某保险公司与黄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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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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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丰泽区-3层。组织机构代码:74382214-4。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妙芬、张进玉,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住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4日21时08分,黄XX驾驶被保险车辆闽DXXX19小型轿车途径306省道57KM+600M路段,与案外人林永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永香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XX驾驶夜间灯光不合格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DXXX19号小型轿车行经事故路段,与林永香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后,黄XX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反而驾车逃逸,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林永香被送往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及仙游县医院等医院入院接受相关治疗,两次住院分别为50天和10天,合计60天。2014年4月28日经委托,福建省明鉴司法鉴定所对林永香伤情作出鉴定,林永香伤情构成八级附加十级伤残,对于颅脑损伤因鉴定时机未达到,伤情可另行补充鉴定。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前期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75天,两期住院护理天数为75天,出院后护理建议9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事故发生后,经协商,黄XX与林永香就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黄XX赔偿林永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8000元。
原审判决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黄XX就其所有的闽DXXX19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附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黄XX未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2014年6月26日,黄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项下向黄XX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向黄XX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黄XX作为闽DB119号车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队,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虽然保险事故发生时,黄XX驾驶的车辆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及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但由于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黄XX投保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不生效,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另,涉案保险事故造成林永香经济损失325182.79元,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已实际赔付伤者林永香428000元,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项下支付黄XX保险赔偿款12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黄XX保险赔偿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4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黄XX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XX。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黄XX伪造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但因黄XX于本案中存在交通事故逃逸及保险车辆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未经年检的情形,而该情形不仅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是涉案保险免责条款中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有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只要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并以突出形式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不得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虽主张黄XX于本案中存在交通事故逃逸及保险车辆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未经年检等情形,但鉴于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内容向黄XX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仅应向答辩人出示保险条款,还应向答辩人主动提示说明保险条款中有关上诉人黄XX违反涉案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免责等内容,但鉴于某保险公司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故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黄XX驾驶夜间灯光不合格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虽符合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有关免责事由的约定,但黄XX并未在涉案保单上投保人一栏中签名,故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黄XX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不产生效力。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前提,系保险人应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即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而如前所述,本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丽阳
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
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秋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