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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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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0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XX,被上诉人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9日,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货物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其中车上货物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
2014年7月17日,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元君驾驶上述车辆,为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海信冰箱,车辆在武汉市凯泰物流的中百电器仓库倒车时,意外导致20余台容升冰箱从车上滑下,压倒了仓库边的铁栅栏院墙并导致冰箱损毁。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并拍有照片。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了冰箱损失2212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已到现场,其应对损失进行评估,但该分公司未对损失进行评估,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又实际赔付了损失款,对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栅栏等损失6800元除一份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某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对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事故因包装不善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为冰箱损失22122元。因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2122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8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因货物包装不善造成的,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财产损失是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在运输货物中,所运载的货物从车上滑落,造成财产损失,对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货物损失是由货物包装不善造成的,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存在包装不善,并导致货物滑落。滁州市超宇物流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其货物存在包装不善。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请求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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