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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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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132号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望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军,男,汉族,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系被上诉人李XX之妻),女,汉族。
被上诉人李XX、雷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重光,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雷XX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军,被上诉人李XX以及被上诉人李XX、雷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雷XX为李XX及其子(死者李加鹏)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景先处各投保了1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并分别办理了渤海一卡通保险卡,该险种保险卡及保险单中明确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9000元。2013年9月12日16时许,李加鹏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嘉禾县嘉禾大道一十字路口与曾先锋驾驶的湘LXXX33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加鹏当场死亡。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曾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加鹏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景先于2013年9月23日向事故发生管辖地渤海郴州支公司进行了报案,并将相关保险资料送达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故李XX、雷XX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加鹏在支付1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后,某保险公司给付李加鹏渤海一卡通保险卡,对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李加鹏身故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解释》中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对于《解释》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即需使通常的投保人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对于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应正确理解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的区别。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在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合同未将该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当然,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推定是知道的,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故保险人仍需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将载有免责条款的意外保险利益条款等书面文书交给保险代理人(业务员李景先),导致保险代理人未能将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利益条款等文书送达给投保人李加鹏,保险代理人亦未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死者李加鹏虽无证驾驶摩托车,但也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李加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保险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照意外保险渤海一通卡和保险单中“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保险利益支付给李XX、雷XX。因此,对李XX、雷XX提出的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X、雷XX(李加鹏死亡)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受害人李加鹏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人身意外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一条第d项之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属于免赔事项。二、受害人李加鹏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卡式保险,是需要自己在网上进入网站自己进行网上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都是要阅读确认后才能投保生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三、受害人李加鹏无证驾驶本来就违反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需要驾驶证才能驾驶是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原审法院以未履行告知义务即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雷XX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过任何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业务员向答辩人销售的渤海一卡通保险卡,是从郴州的一家保险销售代理机构买来的,除了一张卡没有任何的相关资料,无保险合同,无保险利益条款。答辩人系农村妇女,文化水平极低,保险业务员在获知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后,保险销售代理机构依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码自行进入网站确认生效。故本案不存在对代签字保险合同追认的问题,而是保险销售代理机构自行阅读免责条款确认生效不算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二、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仍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李加鹏无牌无证驾驶。
被上诉人李XX、雷XX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受害人李加鹏的无牌无证驾驶行为属于行政法范畴。
本院二审查明,保险业务员李景先在从保险销售代理机构拿到渤海一卡通保险卡后,将两张该保险卡交给了被上诉人雷XX,并由被上诉人雷XX为其子李加鹏以及被上诉人李XX各购买了一份,交纳了200元。在此过程中,李景先并未将保险条款、服务手册、保险合同等交给被上诉人雷XX,亦未就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雷XX进行过说明。渤海一卡通保险卡背面记载“本卡与服务手册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卡保险责任范围以本公司网站所登保险条款为准,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请您在仔细阅读服务手册后,再进行注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保险金10万元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均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本案中,投保人雷XX在购买渤海一卡通保险卡时,保险业务员李景先并未向投保人雷XX就免责条款进行过任何说明,且未将保险条款、服务手册、保险合同等交给被上诉人雷XX。保险条款、保险卡、服务手册均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被上诉人即投保人雷XX并未获得除保险卡以外的其他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可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销售以及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均存在瑕疵,而李景先亦在原审出庭予以了证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渤海一卡通须投保人在网站上予以注册,并对责任免除条款阅读确认后才能投保生效。本案中,保险卡已经激活,投保人应当已经阅读了免责条款。本院认为,保险人在对免责条款依照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同时,应当保证该提示或者说明已被投保人实际接收。本案保险卡已激活,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保险卡在注册激活过程中向被上诉人雷XX履行了相关提示或说明,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提示或说明已被投保人雷XX实际接收。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璋
审 判 员  刘殳扬
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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