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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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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6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尔特,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运输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飞,男,系被上诉人顺辉运输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尔特、被上诉人顺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顺辉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闽A×××××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SXXX0154814Q000080L,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0时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特别约定玻璃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RMXXX00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为准。2014年5月24日12时0分,顺辉运输公司职工杨金荣驾驶车牌号为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漳州往厦门方向行驶,沿角海线行驶至角海线灿坤三号门路段,遇前方小车刹车时未保持车距,致车上的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台商投资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金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顺辉运输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该《通知》指出,本次货损是因承运人车辆刹车导致货物发生位移并跌落,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不予受理。2014年8月25日,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导致的车上玻璃货损进行鉴定,核定本次事故货损金额共计76948.87元,顺辉运输公司对该货损金额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单附表、现场查勘记录、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内,本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运输货物期间,因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造成车上装载的货物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碰撞、倾覆”的理解有争议。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关于“碰撞”、“倾覆”的明确定义。顺辉运输公司认为合同中“碰撞”、“倾覆”是动词,不以结果论,杨金荣采取刹车行为时车辆发生了倾覆;而某保险公司认为“倾覆”的含义是意外事故导致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经审查认为,合同条款约定“因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造成车上装载的货物毁损、灭失”,该条款并没有明确须实际产生碰撞、倾覆才予以赔偿,该条款应包含运输车辆“将要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碰撞、倾覆、坠落两种情形,而本案的事故属于将要发生碰撞或倾覆的情形。本案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外,本案事故中杨金荣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避免发生更大的事故,同时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如果把保险责任范围限定为实际产生“碰撞、倾覆”的结果,无疑会变相鼓励被保险人为了获取保险赔偿而放任事故发生,反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综上,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顺辉运输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合计65406.57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导致的车上玻璃货损进行鉴定,核定本次事故货损金额共计76948.87元,顺辉运输公司对该货损金额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事故导致的货损应为76948.87元,因特别约定玻璃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2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为准,顺辉运输公司也在投保单落款处盖章,表明其已经明确知道了该特别约定的内容,故本事故货损免赔金额为11542.23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顺辉运输公司保险金为65406.54元。顺辉运输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差旅费等损失预计为人民币3051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5406.54元;二、驳回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保险条款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因为司机杨金荣驾驶运输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涉案货损与运输工具的碰撞、倾覆、坠落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货物包装、紧固不严,导致绑扎绳索断裂,货物受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顺辉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涉案货损与运输工具的碰撞、倾覆、坠落没有因果关系,该主张会导致纵容驾驶员为了达到保险目,采取积极的手段碰撞第三人,这种解释违背了公序良俗。上诉人认为因捆扎不牢导致捆绳断裂,但该主张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推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65406.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顺辉运输公司保险金65406.54元。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运输车辆本身没有任何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不属保险事故责任范围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内,本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运输货物期间,因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造成车上装载的货物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并没有明确必须实际产生碰撞、倾覆才予以赔偿。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碰撞、倾覆”的理解有争议,因在签订格式保险单的过程中,保险人因其专业和从业经历处于强势地位,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所以对该条款的理解不仅局限于运输车辆已经实际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情形。本案驾驶员杨金荣为避免发生碰撞事故,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导致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其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运输车辆本身必须实际发生碰撞、倾覆、坠落的主张也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责任范围限定为实际产生碰撞、倾覆的结果,无疑鼓励并纵容驾驶员为了达到保险目的,采取积极的手段碰撞第三人,违背了公序良俗及社会公德。因此上诉人认为必须实际产生碰撞、倾覆才予以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本案事故是因为货物包装、紧固不严,导致绑扎绳索断裂,货物受损的问题。依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其认定运输车辆上的铁架及捆绑货物的绳索发生断裂只是对事故现场勘查情况的描述,不足于证实被上诉人对货物包装、紧固不严。所以上诉人认为货物包装、紧固不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洪福
审 判 员  姚若贤
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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