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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巴州烟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库尔勒糖烟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海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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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二终字第22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
负责人:瞿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水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殷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库尔勒市糖烟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乙,系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海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昌源水务公司、原审被告糖烟酒公司、原审被告海洲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2014)库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被上诉人昌源水务公司的托代理人邓X、殷XX、原审被告糖烟酒公司的托代理人陈X乙、原审被告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4日9时30分,巴州大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沪公司)的库存商品遭受损失。永安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人对损失进行清点,并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对大沪公司的受损商品进行损失鉴定,定损金额为215223.52元。2013年9月4日大沪公司将永安保险公司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库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大沪公司保险金215223.52元,负担诉讼费2066.18元。判决已经生效,永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大沪公司保险金,共计217289.7元。2014年1月7日原告永安保险公司诉被告烟草公司、昌源水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烟草公司赔偿原告永安保险公司217289.7元。被告烟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将被告糖烟酒公司、被告海州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庭审中查明,此出水地点位于被告烟草公司院内自来水管沟内。被告昌源水务公司与被告烟草公司和被告糖烟酒公司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水表前由被告昌源水务公司管理,水表后由烟草公司管理,而被告烟草公司又给被告海洲公司提供自来水。
原审认为,大沪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2013年6月4日9时30分,大沪公司的库存商品遭受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其向大沪公司赔偿的保险金217289.7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出水地点位于被告烟草公司院内的自来水管沟内,该段属于被告烟草公司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烟草公司赔偿保险金21728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源水务公司、被告糖烟酒公司、被告海州公司认为漏水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巴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172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出水地点是否位于我公司院内,没有确实的证据;不能以我公司院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我公司来断定该地下所有物必然归我公司管理;2、泛华保险公估公司是价格认定单位,不具有事故认定资质,因此报告中关于“烟草公司地下管道漏水”的认定不客观。3、自来水公司出示照片拟证实其井内是干燥的,进而证实不是该公司管道破裂,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管沟内是相通的,到处都是水,不可能拍出干燥的照片。4、永安保险公司取得求偿权后,应当举证证实谁是侵权人,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因永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大沪公司的损失,致使大沪公司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6、判决书结果表述不严谨,判决第一项已将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额支持了,第二项又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7、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费不应当减半收取,原审减半收取错误。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昌源水务公司辩称:我方提交的证据证实跑水是在水表后,因此原判正确。
原审被告糖烟酒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海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诉地下管道内各自来水管道使用权人自前向后分别为:原审被告糖烟酒公司(在被上诉人昌源水务公司与上诉人烟草公司的分界水表前)、被上诉人昌源水务公司、上诉人烟草公司、原审被告海洲公司(在烟草公司管道上另外接入一个分支)。根据我院现场查看的情况,被上诉人昌源水务公司的水表位于上诉人烟草公司大院门口,与跑水的管沟相距200米左右。属于被上诉人昌源水务公司所有的水管横穿上诉人烟草公司院外的柏油马路,系直接埋在地下,而非处于地下管沟内。二审中被上诉人昌源水务公司提交的水费清单显示上诉人烟草公司2013年6月水费较高。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出水位置在上诉人烟草公司院内的地下管沟内,结合事发时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当时在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烟草公司地下管道漏水”,再结合上诉人烟草公司2013年6月(事发当月)水费较高、地下管道内各管道使用权人的先后顺序以及昌源水务公司的水表位于上诉人烟草公司大院门口等事实,应当认定跑水管道属于上诉人烟草公司,因此该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烟草公司认为出水地点是否位于其公司院内,没有确实的证据,不能以其公司院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其公司来断定该地下所有物必然归其公司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公司院内的地下管道系海洲公司与上诉人烟草公司使用,庭审时几方均认可再无其他使用人,而被上诉人昌源水务公司的水表位于上诉人烟草公司大院门口,与跑水的管道相距200米左右;因属于该被上诉人所有的水管横穿马路,系直接埋在地下,假设被上诉人昌源水务公司的水管跑水,那么修理水管必然需要挖掘马路路基,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显示该被上诉人于事发后曾挖过路基修理水管,故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信。
上诉人烟草公司认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价格认定单位,不具有事故认定资质,其报告中的责任认定不具效力,本院认为,虽然该公估公司不具有事故认定资质,但因该公司于事发时看到了现场实际情况,其关于事故责任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本案可以就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故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因永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大沪公司的损失,致使大沪公司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代位取得了大沪公司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由于侵权人(即上诉人烟草公司)不予赔偿所造成的诉讼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认为判决书结果表述不严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审的表述仅仅是语言逻辑表述不妥,并不影响实体结果,因此,本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将该表述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费是否应当减半收取的问题,因诉讼费系由法院收取的费用,即便实际少收取了诉讼费也与上诉人的权利无关,故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35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烟草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永存
审 判 员  刘 燕
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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