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依XX马木提、古力阿XX阿吉买提、帕孜XX衣德里斯、衣再XX肉孜、卡德尔XX依德里斯、夏XX衣迪斯因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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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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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4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依XX·马木提,女,维吾尔族。(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力阿XX·阿吉买提,女,维吾尔族。(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帕孜XX·衣德里斯,女,维吾尔族。(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衣再XX·肉孜,女,维吾尔族。(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德尔XX·依德里斯,女,维吾尔族。(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三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衣迪斯,女,维吾尔族。(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四女)
上诉人夏XX·衣迪斯的法定代理人古力阿XX·阿吉买提,女,维吾尔族。(系上诉人夏XX·衣迪斯母亲)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XX,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尉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方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沙依XX·马木提、古力阿XX·阿吉买提、帕孜XX·衣德里斯、衣再XX·肉孜、卡德尔XX·依德里斯、夏XX·衣迪斯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尉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依XX·马木提、古力阿XX·阿吉买提、帕孜XX·衣德里斯、衣再XX·肉孜、卡德尔XX·依德里斯、夏XX·衣迪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衣迪斯·马木提在尉犁县信用联社贷款5万元,按信用社要求,2013年12月9日衣迪斯·马木提在中华联合尉犁支公司缴纳了150元保费,在投保单上亲自签名,为自己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受益人为尉犁县信用联社,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2014年8月24日衣迪斯·马木提酒后无有效摩托车驾驶执照驾驶未检验的新MXXX98号两轮摩托车在尉犁县古勒巴格乡路段由东向南行驶,陈怡君从该路段由东向南步行,因衣迪斯·马木提驾驶摩托车速度快,将陈怡君从后侧撞倒,造成衣迪斯·马木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怡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衣迪斯·马木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怡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衣迪斯·马木提的父亲早已去世。衣迪斯·马木提死亡后,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古勒巴格村村长阿不力改·买合木提将衣迪斯·马木提所投保的投保单交给原告古力阿XX·阿吉买提(仅一页为:客留存的投保单)。现原告将衣迪斯·马木提在尉犁县信用联社的5万元贷款偿还完毕后,向被告中华联合尉犁支公司索赔,遭拒赔后,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2013年12月9日衣迪斯·马木提与中华联合尉犁支公司所签订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死者衣迪斯·马木提向被告缴纳了150元保险费,已尽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死者衣迪斯·马木提系维吾尔族,并不认识汉字,无法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且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仅有客户留存的一页,并无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联合尉犁支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向死者衣迪斯·马木提尽到了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现衣迪斯·马木提驾驶摩托车意外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5万元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尉犁支公司认可保险合同的事实,但认为衣迪斯·马木提无有效摩托车驾驶执照驾驶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不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范畴,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条款属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根据庭审查实,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中的“投保人签章”中投保人的签字为死者衣迪斯·马木提亲笔书写,且该栏中已列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衣迪斯·马木提应知悉在该栏投保人签章中签名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以死者衣迪斯·马木提系维吾尔族并不认识汉字为由,否认死者衣迪斯·马木提在保险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投保单仅有一页,并无保险条款,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衣迪斯·马木提在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衣迪斯·马木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内容及保险条款进行了完全的理由,故原告以被告中华联合尉犁支公司并未向死者交付保险条款为由认为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衣迪斯·马木提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免赔条款(加粗标注):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所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本院向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结果,衣迪斯·马木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所造成,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尉犁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依XX·马木提、古力阿XX·阿吉买提、帕孜XX·衣德里斯、衣再XX·肉孜、卡德尔XX·依德里斯、夏XX·衣迪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沙依XX·马木提、古力阿XX·阿吉买提、帕孜XX·衣德里斯、衣再XX·肉孜、卡德尔XX·依德里斯、夏XX·衣迪斯上诉称:1、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投保人特别约定了免责事由,即便存在免责事由也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2、投保人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的免责事由。因此,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衣迪斯·马木提系酒后、无有效摩托车驾驶执照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投保人衣迪斯·马木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系采用字体加黑的方式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认为投保人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的免责事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与投保人约定免责条款,根据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的签字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沙依XX·马木提、古力阿XX·阿吉买提、帕孜XX·衣德里斯、衣再XX·肉孜、卡德尔XX·依德里斯、夏XX·衣迪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江
审判员 来永存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佘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