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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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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颜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XX系苏6MY76号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月13日,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陈XX作为投保人,为苏6MY76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1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陈XX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人承担险种: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77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4797.46元。
陈XX后将被保险车辆交由王辉使用。2014年3月6日,王辉、王小杰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新安镇八石山至牟山路段行使时发生翻车,并掉入路边水塘中,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王辉、王小杰死亡。事故发生后,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后被保险车辆被打捞出水塘,为此陈XX花去施救费1800元。
审理期间,经陈XX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6MY76车的损失价值评估,该车损失公估金额为203179元,残值金额为9000元,理算金额为194179元。陈XX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
某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具体内容为“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七)……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六条内容在本案是否有效。对此该院分析评判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而应免除其公司保险责任,但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内容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保险条款,投保人否认收到过合同条款文本,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事实,因而该条款内容依法不能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据此条款约定而拒绝支付保险金,于法无据,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陈XX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投保人陈XX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保险金195979元(其中车辆损失理算金194179元、施救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27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03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禁止酒后驾车是国家法律规定,且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陈XX答辩称:其在出借车辆时,借车人王辉没有喝酒,其不是在知道王辉酒后的情况下借车,故没有过错。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并没有履行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酒后驾车属于免责范围,且禁止酒后驾车是国家的法律规定,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不应负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赔偿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所造成损失的约定,为免责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保险人若要作为免责事由,也应尽提示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就该保险条款向陈XX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之后才能依据该条款区分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向陈XX进行了告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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