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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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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
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一审诉称:马XX为苏HX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89730元车损险。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穆传华为马XX驾驶该车辆在涟水县淮浦路与渠北路交叉路口处与姜锦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穆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姜锦林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6976.71元及车辆维修费9750元均由原告垫付,因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6726.71元并承担诉讼费。
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维修发票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交通事故用药范围承担责任,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马XX为苏HXX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保险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0时至2015年7月30日24时。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穆传华驾驶苏HXXXXX号车辆在涟水县淮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渠北西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姜锦林发生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穆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姜锦林无责任。2014年10月17日,姜锦林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9日出院,门诊治疗费992.91元,住院治疗费15983.8元,合计16976.71元,该费用马XX已支付。2014年10月22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马XX收取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15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2014年10月26日,苏HXXXXX号车辆经淮安众和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9750元维修费。
穆传华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苏HXXXXX号车辆行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
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审理中,马XX同意交强险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0%非医保用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XX作为被保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保险车辆苏HXXXXX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用以及因保险事故已支付给第三人的医疗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975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16976.71元要按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保险条款对扣除的具体比例未约定,另外,马XX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的6976.71元商业三者险,马XX同意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697.67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马XX保险金26029.04元。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保险金26029.04元;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50元,马XX负担18元。该费用马XX已预缴,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需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核定医疗费用,因此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2、案件受理费不属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判,故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存在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是否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并未对非医保用药扣除的具体比例作出约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马XX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原审判决支付,因此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代理审判员  刘 弘
代理审判员  王 纯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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