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汕头市拓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四至九层。
负责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X乙,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拓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訾XX,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拓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成建材公司)、原审被告訾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交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6时8分,林利明驾驶粤D-TC×××号轻型货车(乘载李某光)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东行2678KM处时,遇前方訾XX驾驶的赣C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XXX8挂车因左后轮破胎在主车道上低速行驶,避让不及致车头左侧尾随碰撞到訾XX驾驶车辆的车尾右侧,碰撞后粤D-TC×××号轻型货车向右后方向打转,致车尾左侧碰刮到后方由林浩彬驾驶的粤D10×××号货车的车头右侧,造成林利明当场死亡,李某光受伤、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3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利明、訾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浩彬和李某光无责任。
另查明:1.死者林利明系拓成建材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9日,林利明的近亲属即父亲林某鸿、母亲郑某姬、妻子李某芸(甲方)与拓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职工林利明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利明死亡等严重后果,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林利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属扶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人民币778000元,该款包含乙方为林利明投保意外保险可获赔5万元;甲方确认乙方向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方提出索赔,直至索赔结束,获得的赔偿款项以及意外险赔偿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拓成建材公司已将赔偿款项778000元支付给林利明的近亲属;2.林利明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汕头经济特区自2011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范围扩大到汕头全市,其户口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池下八直巷7号101房已划入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异,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粤D-TC×××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林少辉,林少辉向法庭陈述粤D-TC×××号货车车损的维修费用已由拓成建材公司支付,其同意由拓成建材公司向訾XX、陈XX、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车的损失费用;4.赣C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XX8挂车是陈XX所有,赣C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赣CXXX8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粤D10×××号中型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原审法院(2104)揭榕法交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赣C83×××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李某光55000元,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李某光550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7.拓成建材公司已明确在本案中放弃对事故无责车辆粤D10×××号中型货车主张赔偿的权利。
2014年12月26日,拓成建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拓成建材公司因职工林利明死亡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2.请求訾XX、陈XX、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拓成建材公司因职工林利明死亡及车辆的各项损失443227.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訾XX、陈XX、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3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利明、訾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浩彬和李某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因林利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死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拓成建材公司作为林利明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某保险公司为赣C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XXX8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50%。拓成建材公司自愿放弃对事故无责车辆粤D10×××号中型货车主张赔偿的权利,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拓成建材公司的请求,对拓成建材公司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36365.64元,其中:(1)以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汕头经济特区的标准22206.1元/年×20年计算为44412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中汕头经济特区的标准19550.2元计算,被扶养人林某鸿至事故发生时60周岁又4个月,扶养年限为19年8个月,并按林利明有兄弟姐妹2人计为192243.64元(19550.2元×19年8个月÷2人)。
2.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737.5元(49475元÷2)。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考虑到确有实际支出,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5.财产损失费,按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汕价车鉴(2014)3010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D-TC×××号货车的损失为42935元确定。该车已在汕头市广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复。拓成建材公司为此支付修车费42935元、事故车吊车费、拖车费、现场施救费39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6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合计49435元。
上述第1-4项损失共计714103.1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拓成建材公司55000元;第5项财产损失费4943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拓成建材公司2000元;并相应抵除拓成建材公司自愿放弃应由事故无责车辆粤D10×××号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的5500元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的100元后,对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53603.14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47335元共700938.1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50%计350469.07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拓成建材公司5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拓成建材公司350469.07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拓成建材公司请求訾XX、陈XX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汕头市拓成建材有限公司57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汕头市拓成建材有限公司350469.07元;三、驳回汕头市拓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650元,汕头市拓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2元。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拓成建材公司关于受害人林利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起诉;2.如果不予驳回,应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是:一、拓成建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其无权就受害人林利明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提起诉讼。(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所涉及的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依法不能转让。即使是合同之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的债权,属于不可转让之债。受害人林利明是拓成建材公司的员工,所以拓成建材公司对死者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属于员工雇用关系的赔偿,是单位对员工为依据的赔偿,这种赔偿不应转嫁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拓成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依法无据。(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二、如果拓成建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那么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林利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也缺乏充分的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必须是达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有固定收入”这二个基本条件。原审中,拓成建材公司提供的《国务院关于扩大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充其量只能证明受害人所居住的地方属于汕头经济特区,而作为汕头经济特区,仍然存在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之分,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受害人林利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0元的50%计算。
拓成建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訾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拓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我莲光社区居委原居民林利明,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其生前居住地: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池下八直巷7号101房,我社区居委会隶属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管辖,属汕头市区。特此证明”。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从程序上,该《证明书》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至于实体方面是否可以采纳该《证明书》所证实的内容,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拓成建材公司要求訾XX、陈XX、某保险公司偿付其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林利明垫付的赔偿费用,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追偿权法律关系,所以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林利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拓成建材公司作为雇主,在赔偿了林利明家属的经济损失后,依法向造成林利明死亡的第三人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追偿主体适格。因此,拓成建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诉讼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拓成建材公司并非本案事故受害人,不能起诉要求其赔偿,且拓成建材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属于员工雇用关系的赔偿,这种赔偿不应转嫁给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拓成建材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基于第三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且拓成建材公司追偿的金额并未包含工伤赔偿数额,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林利明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地自2011年5月已划入汕头经济特区,且拓成建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也证实了林利明的生前居住地隶属该居委会管辖,属汕头市区,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利明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林利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9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志成
审 判 员 王锦洪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郑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