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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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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5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诉称:2011年10月10日,赵建启驾驶晋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大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司马泊村路口左转弯上三级路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潘凤荣驾驶的原告所有并挂靠在黄骅市前进运输队名下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月强、毕秀亮死亡、多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认定为赵建启负主要责任,潘凤荣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我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我损失17989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胡XX主体不适格,合同中约定此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即使胡XX主体适格,我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交通费和食宿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审查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黄骅市前进运输队,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胡XX,胡XX以黄骅市前进运输队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车损险一份并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为22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2011年10月10日,赵建启驾驶晋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大忻路由东向西行至司马泊村路口左转弯上三级路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潘凤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名乘车人死亡、多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赵建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凤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胡XX车损险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25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950元,共计14700元。
原审认为: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后,某保险公司理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XX损失14700元;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概念,不能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无法律依据,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某保险公司向胡XX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胡XX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XX保险理赔款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原告胡XX承担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03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处理期间不应收取停车费,停车费损失应予扣除;2.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
二审查明: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未采取加黑、加粗等提示措施。
2011年10月28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州大队向胡XX司机潘凤荣收取车辆保管费95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停车费应否从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以及上诉人应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关于停车费应否从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据此,只有在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发生的保管费用,才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保管不属于查封、扣押范围,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保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问题。车辆损失险是指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造成损失时能得到补偿;车辆损失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要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从车辆损失险的内涵及目的可以看出,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系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即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先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理赔,法律规定代为求偿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得到及时赔偿。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上述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而非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该条款显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未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或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且上述约定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客观上也会形成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程度高时能获得较多赔偿,而违章驾驶程度低时反而获得较少赔偿的不合理结果,并因此起到鼓励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诱发被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不良社会效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能按被保险机动车的责任事故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淑仙
审 判 员  高宝光
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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