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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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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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6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X,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刘跃龙,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三楼。
负责人周前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XX的委托代理人刘跃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杨进文驾驶原告所有的湘EXXX88轿车行驶在邵东县昭阳大道与红岭路交叉口时撞在昭阳大道中间的施工围栏上,造成湘EXXX88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进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XXX88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第1条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申明第2条用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阮XX在其后的投保人签章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而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一节中用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杨进文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已被扣分13分,被告对湘EXXX88轿车进行定损,核定修理费为728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驾驶人杨进文的驾驶证已被记分13分为由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驾驶人的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解(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驾驶人的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用黑体字予以标明,还书面提示原告注意黑体字中的约定,原告最后签字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而原告也知道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条款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单、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因驾驶原告车辆的杨进文的驾驶证在事发时记分已达到12分,属于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72800元及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解(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阮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2800元及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阮XX承担。
阮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认可该事实,而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在投保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是否生效,免责条款中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向上诉人进行了提醒,上诉人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引起注意,且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已对该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已经生效。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谈话录音来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杨进文在驾驶车辆时,其驾驶证已被扣分达13分,此时,杨进文应当不能驾驶机动车,该规定应属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又作为了免责范围,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670元,由上诉人阮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海利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