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方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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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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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1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女,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X、方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XX、方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公告并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陈XX持C1证驾驶皖1050258变型拖拉机,在倒车的过程中,卸下的货物受轮胎的挤压致伤旁边站立的受害人缪景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缪景华向法院起诉陈XX和某保险公司。(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缪景华120000元。2012年1月5日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皖1050258车辆属于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方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XX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是否属无证驾驶。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受害人受伤,保险人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在责任免除的约定中则没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情形。因此,无论是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还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都没有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应予免责的内容。“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和“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具有明显不同的文义,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概念。某保险公司将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解释为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意图增加免责内容,属不当的扩大解释。某保险公司称陈XX持C1证驾驶保险车辆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XX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显然属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驾驶人未取得相应资格,保险人在赔偿后享有法定的追偿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陈XX、方X承担。
陈XX、方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XX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是否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变型拖拉机。本案中,陈XX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驾驶人无证驾驶或未取得相应层级的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是指行为人没有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取得相应层级的驾驶资格,是指行为人持有下一层级的驾驶证而驾驶上一层级的机动车的行为,如持C1证驾驶大货车的行为等。本案中,需要明确的是持有什么类型的驾驶证才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按农业部对于拖拉机的规定及公安部对于机动车的规定综合考量,变型拖拉机系四轮农用运输车辆,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而C3证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故陈XX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不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变型拖拉机。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玉 贞
审 判 员 王 苏 华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志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