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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嘉年华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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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2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3楼。
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一溶,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嘉年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丁方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滔,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嘉年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客运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0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6时20分,嘉年华客运公司车牌为湘A×××××的中型普通客车搭乘6人沿长沙市沙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新城前路段时,由于嘉年华客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齐谷兵在避让前方车辆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以致所驾驶车辆左则翻,造成车上乘坐人李单、唐勇军、赵智慧、周铁强、苏勇、谭燕平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驾驶员齐谷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嘉年华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齐谷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嘉年华客运公司将伤者送到医院进行救治,为此垫付了医疗、护理及赔偿费用,并提交了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医药费用清单及收据和雨阳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以及受伤乘坐人出具的赔偿协议和赔偿款收条,用于证明嘉年华客运公司为伤者李单支付医疗费101428.01元,护理费9800元;为伤者唐勇军支付医疗费1174.1元,赔偿金1500元;为伤者赵智慧支付医疗费423.6元,赔偿金400元;为伤者周铁强支付医疗费454元,赔偿金400元;为伤者苏勇支付医疗费6005.2元,为伤者谭燕平支付医疗费8474.5元,支付两人的赔偿金共计7000元;为驾驶员齐谷兵支付医疗费226元。此事故中受伤的乘坐人李单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3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单在交通事故中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87777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单经济损失83777元,该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至李单指定账户。嘉年华客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李单经济损失4000元。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款项某保险公司和嘉年华客运公司均已支付。
嘉年华客运公司另提交长沙金盾机动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沙市雨花区丰凯汽车修理厂、长沙市雨花区博凯汽车修理厂分别出具的发票,用于证明嘉年华客运公司垫付施救费118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300元、配件与维修费9990元、配件与修理费6279元,共计17849元。
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嘉年华客运公司为湘A×××××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嘉年华客运公司缴纳保费后,某保险公司于次日为嘉年华客运公司打印了一份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共投保18座;累计责任限额540万元。在该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2)、本保单每座位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4万元,致残(含烧伤)责任限额9.5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4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0.5万元,法律诉讼费用责任2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第八条约定,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客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
2012年12月3日,嘉年华客运公司为湘A-×××××号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在嘉年华客运公司缴纳保费后,某保险公司为嘉年华客运公司打印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8000元,绝对免赔额0元;特别约定中载明: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5)、本保单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第十二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的财产总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事故发生后,嘉年华客运公司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初步定损。嘉年华客运公司还提交了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写明上述事故车辆核定的修理价格为16045元,但其上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
嘉年华客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金179134.41元,包含李单的医疗费和护理费111228.01元、唐勇军的医疗费和赔偿金2674.1元、赵智慧的医疗费和赔偿金823.6元、周铁强的医疗费和赔偿金854元、苏勇和谭燕平的医疗费和赔偿金21479.7元、齐谷兵的医疗费226元、赔偿李单的经济损失费40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300元、维修费16269元、施救停车费1280元、律师费用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嘉年华客运公司为湘A×××××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由某保险公司事先单方拟定,系典型的格式合同,现双方对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二项的理解发生争议,嘉年华客运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义务应当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每座30万元责任限额确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分项赔偿限额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依嘉年华客运公司的理解予以认定。同时,某保险公司通过设定将死亡、伤残、医疗等费用赔偿金分开限额赔偿来减轻其责任,显失公平,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义务应当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每座30万元责任限额确定。
关于嘉年华客运公司垫付的乘坐人李单的医疗费101428.01元及护理费9800元,共计111228.01元,双方均无异议,且加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李单的赔偿金83777元,亦未超出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每座30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该111228.0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对嘉年华客运公司进行赔付;对于嘉年华客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其他赔偿金4000元,在李单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已作处理,现嘉年华客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嘉年华客运公司垫付的乘坐人唐勇军、赵智慧、周铁强、苏勇、谭燕平的医疗费16531.4元,有嘉年华客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关于嘉年华客运公司垫付的乘坐人唐勇军、赵智慧、周铁强、苏勇、谭燕平的赔偿金9300元,嘉年华客运公司针对该项费用陈述系上述乘坐人根据其伤情要求的后继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整容费等,经嘉年华客运公司与之协商后确定的,该赔偿金额虽未经得被告的书面同意,但根据上述乘坐人的伤情来看,应属合理范围之内,加上各自的医疗费用,亦未超出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每座30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齐谷兵系嘉年华客运公司雇员,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构成责任免除,故对于齐谷兵的医药费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二、嘉年华客运公司为湘A×××××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关于车辆的修理费用,因嘉年华客运公司实际修理时未与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共同确定,该院拟定按照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的金额进行计算,即16045元,以及施救费用为1180元,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的有关约定计算,因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扣除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和绝对免赔额500元,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14141.25元;嘉年华客运公司主张的停车费和鉴定费均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三、嘉年华客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的2万元律师费用,因嘉年华客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发生了该笔费用,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嘉年华客运公司保险金151200.66元;(二)驳回嘉年华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嘉年华客运公司承担606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277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同时也有主动代替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嫌疑,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的法律精神和具体规定,并违背了司法中立的司法原则。另外嘉年华客运公司主张的部分费用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该按照举证规则判令嘉年华客运公司承担举证风险,但一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也是错误的。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嘉年华客运公司答辩称:1、我们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病例、赔偿协议、赔偿收条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事故中的损失;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说明特别条款,保险单中确定每人30万限额,但特别约定无论怎样计算都达不到30万的限额,因此特别约定和30万限额是矛盾的,依法应按每人30万的限额来理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应按保单中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进行赔偿,还是应按保单中特殊约定中载明的分类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将特别约定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说明,且在双方对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条款制定方的理解,故本案应按保单中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在上诉中并没有对具体哪项费用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是根据嘉年华客运公司提交的病例、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来认定的损失费用,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有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  姜 文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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