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新生花XX、张XX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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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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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7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伍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湘市新生花XX,住所地临湘市。
投资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湘市新生花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冯媛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上诉人临湘市新生花XX及被上诉人张XX、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临湘市新生花XX为李兴年等人购买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3月8日,临湘市新生花XX又为李兴年购买了两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吉祥如意卡”险,保险金额为每份5万元,共计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和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李兴年在临湘市新生花XX从事火药、爆竹制作。2013年1月24日,李兴年在作业过程中爆竹爆炸致身亡。被保险人李兴年有配偶张XX,儿子张X。李兴年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死亡,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18万元给临湘市新生花XX,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一直未予支付。临湘市新生花XX、张XX、张X请求法院责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利息24150元及其他损失1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湘市新生花XX为李兴年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李兴年系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临湘市新生花XX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李兴年在保险期限内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吉祥如意卡”投保须知第10条的约定“以下为高危拒保职业,若您正从事以下职业,恕不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此保险此卡,……爆破器材制造人员……”,按照合同约定李兴年不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此保险卡,故不应理赔。实际上某保险公司与临湘市新生花XX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明知李兴年的职业为火药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临湘市新生花XX尽了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李兴年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作为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李兴年的法定继承人即张XX、张X支付保险金。张XX、张X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而临湘市新生花XX为李兴年虽交纳了保险费,但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临湘市新生花XX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此案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临湘市新生花XX并非是受益人,故临湘市新生花XX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临湘市新生花XX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临湘市新生花XX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临湘市新生花XX虽已对张XX、张X进行了赔偿并签订委托协议,这是双方内部约定,不能以此作为赔偿其他损失的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临湘市新生花XX在本案中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并不符合提出赔偿其他损失的主体范围,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张X保险金10000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X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临湘市新生花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临湘市新生花XX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李兴年从事高危职业,属“吉祥如意”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拒保职业,某保险公司只承担李兴年从事高危职业之外发生意外事故的赔偿责任。临湘市新生花XX虽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李兴年投保的是“吉祥如意”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系李兴年本人,且临湘市新生花XX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李兴年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在同一时间,故某保险公司并不清楚李兴年所从事的职业。即使知道,依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临湘市新生花XX答辩称:1、投保时某保险公司知道李兴年从事高危职业,其职业类别记录为火药爆竹制造及处理;2、李兴年不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临湘市新生花XX才是投保人;3、不存在临湘市新生花XX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临湘市新生花XX不存在过错;4、某保险公司仅向临湘市新生花XX交付了“吉祥如意卡”,并没有交付文字说明,也没有就免责事项进行提示和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XX、张X答辩称:1、临湘市新生花XX为李兴年投保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两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赔偿款;2、李兴年不是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3、某保险公司应当知道李兴年等28人从事高危职业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临湘市新生花XX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没有按时支付保险金,给临湘市新生花XX造成贷款利息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2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临湘市新生花XX当庭申请撤销另一项上诉请求,即给付其保险金100000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临湘市新生花XX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湘市新生花XX的利息和其他损失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临湘市新生花XX的上诉请求。
张XX、张X答辩称:对临湘市新生花XX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吉祥如意”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及临湘市新生花XX主张利息及其他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吉祥如意”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吉祥如意”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须知第10条规定:“以下为高危拒保职业,若您正从事以下职业,恕不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此保险此卡,……爆破器材制造人员……”,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与投保人临湘市新生花XX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制作了被保险人名单,并录入了李兴年等28人的相关信息,其时应明知李兴年等28人的职业为火药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某保险公司又于2012年3月8日和9日与李兴年等28人签订了投保人为李兴年等28人的“吉祥如意”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各两份,并收取了保险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同时期投保“吉祥如意”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完全重合,且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费均由临湘市新生花XX支付。某保险公司称其订立合同时并不清楚李兴年所从事的职业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李兴年从事的高危职业仍同意承保,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被保险人李兴年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向其法定继承人张XX、张X给付保险金,故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吉祥如意”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临湘市新生花XX主张利息及其他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李兴年,被保险人死亡且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临湘市新生花XX既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法定的受益人,其无权主张受到的损失,且临湘市新生花XX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临湘市新生花XX主张利息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临湘市新生花XX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陈 值
审判员 冯媛君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