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潘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55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核实人:
保密等级:
份数:
(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5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3楼。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喜华,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瑞金市。
负责人杨荣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启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身份证号码430181197908223913),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身份证号码430123197205293719),居民。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负责人李双,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XX、彭X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XX于2011年9月19日为其新购买的湘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湖南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特别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本保单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随后,潘XX受雇于彭XX为其驾驶该车辆。2011年10月20日0时28分,案外人潘文权驾驶贵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沪昆高速公路翻车,导致交通堵塞,案外人陈济春驾驶赣B×××××号奔驰小车驶至该路段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即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在0时30分许,潘XX驾驶湘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60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148KM+200M处时,遂与前方停在行车道上的赣B×××××号奔驰小车追尾相撞,并导致该赣B×××××号奔驰小车与湘EXXX471号重型厢式货车以及川R×××××号小型轿车连环相撞,造成赣B×××××号奔驰小车车上乘客邓六香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新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潘XX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且雨天道路湿滑的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济春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赣B×××××号奔驰小车受损后,怀新交管大队遂委托新晃县认证中心对赣B×××××号奔驰小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损失为602770元。
2012年上半年陈济春向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乙保险公司,要求该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606570元。经查,陈济春于2011年3月9日为其赣B×××××号奔驰小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675000元机动车损失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其中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并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在审理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对新晃县认证中心对赣B×××××号奔驰小车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该院遂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赣B×××××号奔驰小车车辆购置价为675000元,其事故前剩余价值约为636478元,扣除残值55000元,赣B×××××号奔驰小车事故后损失价格评估为581478元的鉴定结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以(2012)瑞民二初字第169号判决书判决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陈济春保险金58097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法院指定的陈济春账户汇入赔偿款580978元及应承担的受理费用,陈济春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了收条确认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为此,乙保险公司遂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乙保险公司因2011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被其投保人陈济春起诉,经江西省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认定陈济春的车辆损失为581478元,除去绝对免赔500元外,乙保险公司应向其投保人陈济春支付保险金580978元,该案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已自动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陈济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潘XX承担主要责任。潘XX是彭XX雇请的司机,潘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XX是肇事车主,应对潘XX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现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除去免赔500元对陈济春给予了全额赔偿。虽然彭XX与湖南平安财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该约定是两原审被告内部发生纠纷时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乙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陈济春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责任承担人支付其垫付的赔偿金损失应予支持,即彭XX、潘XX、湖南平安财保公司应按照事故主要责任共同承担陈济春财产损失581478元的70%,计407034.6元。乙保险公司要求彭XX、潘XX、湖南平安财保公司共同支付其垫付的赔偿金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湖南平安财保公司关于该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全国统一定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00元,故当事人陈济春和潘XX各自驾驶的车辆均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在各自承担责任中先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而不是乙保险公司要求的在承担强制保险费用之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摊。乙保险公司要求南充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1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XX辨称陈济春具有习惯性违章且陈济春的车辆不是停在高速公路的辅道上,是明知事故已经发生而强行超车,认为事故认定书缺乏真实性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XX、彭XX、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垫付款407034.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乙保险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承担财产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9185元,由潘XX、彭XX、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其余185元由乙保险公司自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而法律法规并无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与彭XX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无连带责任的约定。(二)彭XX在上诉人处投保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根据特别约定,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因此赔偿比例不超过70%。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故此次事故免赔15%。商业三责险部分平安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5218.32元,该部分应在计算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保险人应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保险合同关于免赔的约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的约定,不能成立。车损已经按照70%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彭XX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事故造成第三人邓六香受伤,甲保险公司已在被保险人彭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218.32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因法律法规并无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且甲保险公司与彭XX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无连带责任的约定,故乙保险公司要求彭XX、潘XX、甲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彭XX、潘XX、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主要责任共同承担陈济春财产损失581478元的70%,计407034.6元,因乙保险公司基于其与陈济春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垫付,故其有权向侵权责任人及相应保险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故保险人应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5218.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直接支付赔偿款186781.68元,而不应对乙保险公司垫付的全部财产损失407034.6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超出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主要责任人彭XX、潘XX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甲保险公司与彭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的约定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中关于绝对免赔额500元和免赔率15%的特别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186781.68元;
三、彭XX、潘XX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220252.92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41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审受理费7415元,共计166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7617元,彭XX、潘XX负担8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谭军辉
审判员 卢 苇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詹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