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开发区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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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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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1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来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开发区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学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开发区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同,被上诉人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神龙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7日,我单位大货车苏G×××××/苏G×××××挂车,在山东七中村鑫鑫冷库卸货不慎向前移动,致使卸货车掉下来,损失修理费2600元,某保险公司已同意赔偿但上报北京总部被退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费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没有异议,但是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即使属于保险范围也因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免除责任范围,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定损的叉车损失为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神龙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苏G×××××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免赔险。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我所接指挥中心指令:七中村鑫鑫冷库有人求助。到现场后经了解,徐胜利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致冷库内一辆铲车损坏,保险公司已出现场。”
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涉案铲车损失2000元,神龙公司为涉案铲车的损失支付2600元的修理费,但神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修理费的构成及损失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神龙公司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涉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事故是在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涉案事故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的免责范围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时涉案铲车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故不应属于该免责范围,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对涉案铲车的车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虽神龙公司称支付了2600元的维修费,但是未有修理明细、损失照片等佐证,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铲车的损失为2000元。同时,因涉案事故系因神龙公司驾驶员操作不慎导致的,且神龙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神龙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6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神龙公司保险赔偿金16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铲车事发时处于神龙公司车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铲车的驾驶人员对铲车损坏有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神龙公司答辩称:涉案铲车从车上掉下,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徐胜利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至山东省德州市七中村鑫鑫冷库卸货。该货车车厢底板与冷库卸货平台对齐后,冷库的涉案铲车通过卸货平台开上货车车厢板装运冻肉,并倒车开回平台卸货,后重复操作。在装卸最后一次时,因徐胜利操作不当导致货车移动,货车与卸货平台间遂出现空隙,正在工作作业的涉案铲车从空隙中坠落至地面受损。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涉案铲车是否属于车上财产;2.原审判决有无扣除约定免赔部分。
本院认为:神龙公司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发生时涉案铲车是否属于车上财产。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本案中,神龙公司对涉案铲车负有赔偿责任,且涉案铲车系临时在挂车上作业,发生事故时该铲车已脱离了挂车,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财产。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该铲车是车上财产,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有无扣除约定免赔部分。涉案事故系因神龙公司驾驶员操作不慎导致,且神龙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审法院依法扣除了20%的免赔率,判令某保险公司仅对涉案事故损失2000元负80%的赔偿责任,给付保险赔偿金计160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审判决已对此予以充分考虑,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扬
代理审判员 任慧
代理审判员 袁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