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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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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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宇,女,该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汉族,介休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晋J×××××号森林人牌越野车在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介休营销部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梁X,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保险金额为248000元。2014年7月25日梁X驾驶该车行驶至洪善村附近时撞到树上致使车辆受损。2014年8月21日,经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J×××××号车维修费用为12567元。梁X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X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证明梁X系适格主体及其驾驶资质、车辆信息。2、报案记录、勘查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且碰撞的对象是树。3、保单一份,证明梁X车辆在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介休营销部处投保情况及保险期限。4、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明梁X车辆经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维修费用为12567元。5、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梁X车辆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为2500元。经质证,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对梁X身份证、行车证、保单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对梁X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原审法院经过庭后与证据原件核实,系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故依法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勘验记录和报案记录有异议,认为报案记录和勘验记录只是保险公司根据梁X的单方陈述所做的记录,根据我方现场进行勘验的照片所显示的时间为下午3点50分,事故时间是上午十点左右,对事故的真实性是不知道的,并不能说明事故真实发生了,梁X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原审法院认为不论梁X是否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发生时间与现场勘验时间有时间差是正常的,不能以此为由否认事故的真实性,故对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中描述车辆碰撞造成前保险杠、大灯、叶子板等车损情况和6月18日向其公司报案的损坏情况是一样的。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基准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且鉴定意见书附有详细的损失明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加盖印章,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梁X的鉴定意见书具有不能采信的法定事由,6月18日的事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出具发票而不是收据,而且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异议成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梁X向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的两次报案信息,证明梁X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25日向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报案,均系单方碰撞;2、其司对梁X两次事故现场勘察的照片,证明2014年6月18日梁X出险后,其公司现场查勘员认定事故车辆系前保险杠旧件替换,其公司拒赔,梁X未有异议,2014年7月25日梁X现场勘验的照片同2014年6月18日一致,故梁X存在虚假、摆拍、骗保,系虚假索赔。经质证,梁X对2014年6月18日的报案记录和勘验照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梁X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梁X对2014年7月25日的报案记录和勘验照片无异议,说明了事故的发生,并遭受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梁X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介休营销部缴纳了保险费,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介休营销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梁X的请求有其提交的报案记录、勘验记录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勘验记录和勘验照片在案佐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对梁X车辆发生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虚假摆拍骗保,系虚假索赔,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梁X存在该行为,故对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梁X所有的晋J×××××号车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2567元。梁X主张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500元,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X保险金12567元。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上诉人梁X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自愿履行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介休营销部对梁X的保险权利义务,梁X对此无异议并申请撤销对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介休营销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车损12567元赔偿责任。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被保险车辆在7月25日发生事故有报案记录、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该事故与6月18日发生的事故受损部位并非完全相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雪
代理审判员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