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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彭XX、李XX、陈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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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彦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少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乙。
法定代理人李XX。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彭XX、李XX、陈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少君,被上诉人李XX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某保险公司销售人员通过网络与李XX联系,李XX代陈光辉购买“岁岁平安卡”,该卡载明:“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人民币拾万元整;拒保职业包含建筑工人(建筑设计人员、制图员、测量员、工程监理、监工、建筑公司负责人、业务员除外)”。上述内容均和其他内容一样使用较小号字体,亦未着重标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录入电子保单陈光辉的职业类别为“修理工”。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1日,陈光辉在松潘红土水电站施工时因洞内塌方被砸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李XX等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内容为“投保人陈光辉、被保险人陈光辉。经保险公司决定,被保险人因事故在保单下的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做出如下理赔决定:1、不予给付保险金;2、保险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经审核,出险人出险时从事的职业为本卡约定拒保职业—建筑工人,属责任免除,故处理如上。”李XX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陈光辉法定继承人有其父陈X甲、母亲彭XX、妻子李XX、女儿陈X乙。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自认销售人员对保险销售时必须对投保人有询问或告知,该记录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但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该书面证据。
原审认为,案涉“岁岁平安卡”保险合同是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文本客户说明书的注释对“建筑工人”进行拒保实际上是免除已方责任,所用文字颜色、字体、符号均为上下文字无异,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对“建筑工人”属于拒保职业作出明确说明,而电子保单上保险公司人员自行填写“修理工”,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死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死者从事建筑行业保险人不予赔付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陈X甲、彭XX、李XX、陈X乙支付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岁岁平安保险是以陈光辉的伤残、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之规定,陈光辉没有投保该保险,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未激活该保险,该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给付保险赔偿金。2、岁岁平安保险单属于自助式网上激活保单,是一种客户以购卡的形式交纳保费的保险产品,出售保险卡的时候按照普通合同成立的方式完成说明义务条件不成就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上诉人通过激活流程已经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甲、彭XX、李XX辩称:1、李XX代其丈夫陈光辉购买保险,陈光辉是完全知情的。上诉人在作出拒赔通知时,已经明确认可陈光辉作为被保险人的事实。2、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上诉人业务员是李XX表姐,其明知陈光辉为建筑工人,仍将保险出售给陈光辉。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销售人员在销售时必须对被销售人进行询问,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上诉人未进行询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作为保险经营专业机构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应当知晓,依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应以善意的方式明确提醒、告知,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书面同意与确认手续。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明知李XX代其丈夫陈光辉购买保险而予以接受,未就被保险人陈光辉书面确认手续提出进一步的要求或询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陈光辉未同意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某保险公司的行为有违最大诚信原则,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陈光辉同意,保险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适用于以所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案涉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拒保职业包含建筑工人”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该条款进行提示,也未举证证明采用其他方式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陈光辉发生事故死亡,被上诉人作为陈光辉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欧春芳
代理审判员董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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