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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李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李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X甲诉称:2014年5月18日,李汉章驾驶粤A×××××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江陵县熊河镇政府大院门前路段时,与我在前方同车道驾驶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HCXXX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与李汉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7月10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李汉章的大众途锐V8车辆损失为183860元、我的一汽丰田RAV4车辆损失为19340元。10月14日,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由李汉章赔偿我车辆损失10670元,我自负8670元;由我赔偿李汉章车辆损失92930元,李汉章自负90930元。两相冲抵后,我还需赔偿李汉章车辆损失82260元。双方于当日按调解协议自觉履行完毕。同时,我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限额为20.9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综上,我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930元,合计92930元;某保险公司按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867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定,2013年7月10日,李X甲在荆州迅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了一辆发动机号为G144390的多用途乘用车。同时,与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业务。7月26日,李X甲委托案外人蒋昌平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率覆盖)和保险限额为209800元车辆损失险。但某保险公司未向受托人蒋昌平交付《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无号牌。
2014年5月18日,案外人李汉章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未与前方李X甲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HCXXX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与李汉章承担同等责任。
2014年10月14日,李X甲与李汉章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依据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达成如下一致协议:李X甲车辆损失为19340元,李汉章赔偿李X甲10670元;李汉章车辆损失为183860元,李X甲赔偿李汉章92930元;两相冲抵后,李X甲赔偿李汉章车辆损失82260元。为此,李X甲履行此协议,向李汉章赔偿92930元,李汉章出具了领条。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李汉章驾驶的粤A×××××大众途锐V8车辆损失的鉴定不服,于2015年1月8日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经五环资产评估公司重新评估鉴定,粤A×××××大众途锐V8车辆损失为110300元。
原审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系格式条款,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向受托人或投保人交付,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关于李X甲损失额的确定。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李X甲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应以原鉴定为准,即19340元。但是,因为在本案事故中李X甲与李汉章承担同等责任,李汉章依协议赔偿李X甲10670元,则李X甲的损失为8670元(19340元-10670元)。协议中,李汉章的车辆损失被认定为183860元,与五环重新评估鉴定的车辆损失110300元不一致,应以五环重新评估鉴定的车辆损失为准,故李X甲(应垫付)的损失为55150元(鉴定110300元/2﹤同等责任﹥)。三、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李X甲的发动机号为G144390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X甲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李X甲867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X甲53150元(对方车损55150元-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受损车辆有两处识别代码,是否属于拼装车辆,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在某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推定该车合格。同时,也不能认定李X甲具有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保险金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保险金867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保险金531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损的大众途锐V8汽车无合法手续,且车前后的车辆识别代码不同,依法属于收缴报废的车辆,不能再按合法车辆认定其维修费。一审判决“推定该车合格”与事实相悖,与法律规定相违;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违反了保险合法的明确约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涉案保险合同以外的受损的大众途锐V8汽车无合法手续,且车前后的车辆识别代码不同,依法属于收缴报废的车辆,不能再按合法车辆认定其维修费。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此,交警部门在处理涉案保险事故时,没有认定该车为收缴报废的车辆,还主持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李X甲已履行了赔偿协议。故上诉人应依照本案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李X甲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时中
审判员谢成勇
审判员韩秀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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