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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XX、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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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XX、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某某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辛XX(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份,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陕KQXXX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91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28日23时许,原告王XX驾驶陕KXX/陕KXXXX挂大货车在307国道814KM+150M处,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地点下陡坡急转弯处时,因制动不力,刹车不停后跳车逃生,致使该车翻入12米深的崖畔下面起火。致该车严重损毁,货物(沙子)抛撒的单方事故。2013年7月16日,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3)第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2013年7月8日,绥德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书,结论为陕KXX车辆侧翻后引发火灾。车辆前驾驶室,以及左、右前轮胎烧毁,整个车体前半部过火,后半部车厢严重变形。初步查明陕KXX车辆肇事侧翻后引发火灾,火灾原因不明。2014年3月14日,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XX东风天龙半挂牵引车事故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陕KXX东风天龙半挂牵引车本次事故损失总额为251200元。同日,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XXXX挂华骏重型厢式半挂车事故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陕KXXXX挂事故损失总额为31940元。鉴定费8490元。施救费185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故而诉讼到院。
另查明,原告辛XX系陕KXX/陕KQXXX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王XX为陕KXX/陕KQXXX车的实际车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辛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存在制动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及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本次事故主车损失系人为原因造成而非意外事故的抗辩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主车陕KXX车辆损失251200元、挂车陕KQXXX车辆损失31940元、鉴定费8490元、第三者损失2600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36523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所有的车辆陕KXX/陕KQXXX车经鉴定损失为主车陕KXX车辆损失251200元、挂车陕KQXXX车辆损失31940元、鉴定费8490元、施救费18500元,共计某某币31013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辛XX、王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某某币310130元。二、驳回原告辛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辛XX、王XX负担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宣判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榆林市分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次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存在制动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同时绥德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因只有杨小军一名调查员的调查,违反法定调查程序属于无效认定书,应不予采信。同时依据庭审笔录记载“车辆当时正在走下坡路段,车辆制动不能撞在路边的石头上,撞在石头之前我跳下了车,车翻在了路下面,我本人没有下去,肇事后我儿子把车上手续拿出来后就走了,第二天才知道着火了。”从被上诉人上述描述情况可知,事故发生当时车辆并未着火,其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内通知相关部门进行施救,采取措施完全可以避免,而被上诉人王XX放任不管导致损失扩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系王XX故意行为导致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故意扩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就报了案,事故发生在深夜,上诉人无法对车辆进行施救。
被上诉人辛XX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由绥德县交警大队义合中队出具的《关于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7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说明》,证明肇事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23时许,《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时间误写为2013年6月28日23时许。
上诉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3时许,被上诉人王XX驾驶陕KXX/陕KXXXX挂大货车在307国道814KM+150M处,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地点下陡坡急转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辛XX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火灾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肇事车辆存在制动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称本次事故主车损失系人为原因造成,根据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7号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尚不能认定本次事故是因被上诉人王XX的故意行为所导致,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23时许,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交警部门报案,并于2013年6月27日23时35分向上诉人公司汇报情况,之后被上诉人王XX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其并不能预料肇事车辆会发生火灾,而且火灾发生于半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导致损失扩大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王XX没有采取措施造成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XX存在放任心态导致车辆损失的扩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审 判 员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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