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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系开平市业利木制品厂的经营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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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1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
代表人:占炳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审被告:郑XX,男,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原审被告:陈XX,女,住广东省开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及原审被告郑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昌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甄锦瑜、代理审判员肖文文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巧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郑XX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由苍城联兴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15分左右行驶至X561线58KM+50M处,与从马冈圩往S274线方向行驶由孙辛姣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辛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辛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辛姣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疗治疗。治疗期间,某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孙辛姣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赔偿,2014年7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开平市业利木制品厂支付孙辛姣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元、工伤医疗费3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6元、护理费3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637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合计116213元。上述裁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孙辛姣于2014年7月11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XX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孙辛姣119277.04元。另查明,开平市业利木制品厂属个体户,经营者为黄XX。粤J×××××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其保险限额为3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黄X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XX、陈XX、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黄XX44497.6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郑XX、陈XX、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黄XX是否具有追偿权问题。首先,对于黄XX所主张垫付费用:医疗费30039元、伙食补助费2756元、误工费1887元和护理费3950元,有黄XX提供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对黄XX的追偿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孙辛姣与郑XX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黄XX向孙辛姣支付了医疗费用,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黄XX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于黄XX所主张垫付的伙食补助费2756元、误工费1887元和护理费3950元,属工伤赔偿范围,与民事侵权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黄XX主张在民事侵权赔偿中进行赔偿,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应按民事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辛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交强险中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本案不用赔偿。对于黄XX垫付的医疗费30039元,郑XX承担主要责任且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赔偿黄XX24031.2(30339元×80%)。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郑XX所负担的24031.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因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导致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产生,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抗辩,有违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031.2元给黄XX;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黄XX负担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2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黄XX的主体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才有追偿的权利,黄XX没有追偿权。黄XX起诉追偿权纠纷,其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某保险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二审法院请求:l、依法裁定驳回黄XX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一、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了黄XX先行支付孙辛姣工伤医疗费30039元后,有权向被告郑XX(第三方侵权人)等人追偿。在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096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机构认为,申请人(即孙辛姣)要求被申请人(即黄XX)支付医疗费405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孙辛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属第三人造成的工伤。黄XX先行支付孙辛姣工伤医疗费30039元后,有权向第三人(即郑XX)追偿。二、黄XX没有为孙辛姣购买社保,并非侵权第三人免责的事由。侵权人引起的工伤损害事故中,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侵权人是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不能因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而使侵权人逃避责任。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障职工的生存权和劳动力的再生产,是一种补充机制,一方面为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另一方而是防止职工受到伤害后因各种因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如果由用人单位负担了本应由侵权人负担的责任而不能进行追偿,将损害用人单位的生存和发展,也减弱用人单位对其他职工潜在的工伤损害予以赔付能力。用人单位只是对部分损失享有追偿权,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其他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符合的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观。三、有关省份的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肯定了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四、赋予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黄XX亦应享有等同于社保基金所享有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郑XX、陈XX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黄XX24031.20元的问题。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黄XX24031.20元的问题。首先,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辛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辛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30039元由孙辛姣自己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郑XX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孙辛姣医疗费24031.20元(30339元×80%)。其次,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黄XX已经赔偿孙辛姣医疗费30339元。再次,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影响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黄XX已经向孙辛姣支付医疗费后,可以在郑XX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内向其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2403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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