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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等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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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28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受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佐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静,女,汉族。
上诉人杨X、谭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谭XX及其与杨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伟、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下午,杨X驾驶湘LXXX66小型轿车从原碑记乡政府方向驶往资兴市三都镇方向,18时23分许,当车行驶至原碑记乡太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欧南松驾驶并搭乘陈红江的湘LXXX9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欧南松和陈红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杨X在此次事故中肇事后逃逸,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湘LXXX66小型轿车登记在谭XX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险种,事发时在承保期内。陈红江治疗终结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杨X、谭XX及某保险公司,杨X、谭XX、陈红江不服一审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红江114,988元。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陈红江。
另查明,谭XX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4月1日出具一份担保书,其自愿担保杨X交通事故一案,在法定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杨X的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故意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尽管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将肇事逃逸规定为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但肇事后逃逸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一样都是严重的违法道路交通法律的行为,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比醉酒、无证驾驶的危害性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根据该条规定也可以得出肇事逃逸的情况下,终局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事故逃逸责任方,而非保险公司。其三,从维护公序良俗原则及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以及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逃逸既是严重违法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法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序良俗的严重行为,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会变相助长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存在,将会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综上,某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杨X行驶追偿权。
二、谭XX是否应当与杨X负连带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中,谭XX自愿担保杨X交通事故一案,故谭XX应当与杨X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已经向陈红江支付114,988元,其要求谭XX、杨X连带赔偿114,9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限被告杨X、谭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14,988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杨X、谭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X、谭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起诉状中认为其具有追偿权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该条未将交通肇事逃逸列入追偿范围,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未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肇事逃逸者具有追偿权。但原审法院却依据《民法通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采用“举轻以明重”法律推理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有法不依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属于故意行为,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性质相当,是不以事实为依据行为。三、原审法院认为杨X交通肇事逃逸既是严重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序良俗的严重行为,所以应该承担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之后的终局赔偿责任,系错误。杨X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是承担法律责任最严厉的处罚和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最有效措施。因此,不能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转嫁于上诉人才能杜绝或者消除助长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存在。四、本案杨X交通肇事并没有扩大上诉人郴州天安财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只要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杨X在该事故中如不逃逸就无责任的事实。因此,不管是全部责任还是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均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郴州天安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郴州天安财保公司对杨X享有追偿权。杨X逃逸的过错行为导致该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应当向过错人追偿。二、杨X肇事逃逸属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不许保险公司追偿,则是对逃逸现象的默许,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三、相关判决案例也表明行为人肇事逃逸是保险公司应当追偿的情形。考虑到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所引起的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均认为逃逸行为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比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追偿权是合理诉求,不应承当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杨X、谭XX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
证据一、到案说明,拟证明杨X于2012年3月28日22时投案自首的事实。
证据二、资兴市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拟证明杨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将此案退回公安部门补充侦查。
证据三、资兴市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拟证明公安机关未确认杨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喝了酒。
证据四、公安机关对杨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杨X在交通事故前未喝酒的事实。
被上诉人郴州天安财保公司质证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公安机关最终没有实际补充侦查,不能排除杨X饮酒驾车的事实。对四份证据的其他方面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郴州天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
一、机动车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对逃逸故意扩大损失、饮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约定免赔付;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上诉人杨X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诉人杨X、谭XX质证认为证据一交强险条款没有发给投保人,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约定的追偿范围是醉酒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本案杨X不具有醉酒及故意情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杨X系酒后驾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杨X、谭XX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检察机关作出,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补充侦查提纲仅说明了不能确认杨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否饮酒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是交警执法部门处理杨X交通事故的第一手资料,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显示杨X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否认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
本院对被上诉人郴州天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但该条款并未规定交通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否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根据原审证据(2013)资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杨X酒精含量检测的结果,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结果,系其回家后再去投案所作的检测,且杨X辩称在家晚饭时喝的酒,因此,不排除事故后饮酒的可能。对证据二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郴州天安财保公司享有追偿权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郴州天安财保公司依据杨X交通肇事的《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认为杨X驾驶保险标的机动车具有饮酒驾驶、肇事逃逸情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后,依法对杨X享有追偿权。因此,本案关键是杨X是否具有饮酒驾驶、逃逸情节,如构成以上情节,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杨X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理由如下:1、在交警部门对杨X的询问笔录中,杨X否认事故发生前饮酒或服用管制类精神药品。2、根据处理该起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到案说明及询问笔录,杨X于事故发生当日晚22时投案自首,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杨X投案后采集血样作出,杨X在(2013)资刑初字第188号刑事案件中陈述血液中含有酒精是回家后吃晚饭时饮了酒而非事故发生前所饮。因此,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杨X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3、基于前两项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杨X饮酒缺乏事实依据。4、根据血样提取表、鉴定意见书、受害人欧南松证词和杨X辩解,可以确认杨X在投案前喝了酒,但是否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所饮不能确定,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部门作为补充侦查内容之一。5、杨X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杨X酒后驾车证据不足。综合以上几点,被上诉人答辩称杨X系酒后驾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杨X肇事逃逸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杨X逃逸的行为人为扩大了损失后果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赔付受害人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享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并未将肇事逃逸作为追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明确了享有追偿权的主体为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且系在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侵权责任法有明文规定的提前下,以“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认定上诉人对侵权人杨X享有追偿权不当。上诉人谭XX、杨X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郴州天安财保公司依法不享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即“限被告杨X、谭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14,988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共计632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
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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