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韩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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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0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县。
负责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恒芳,大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上诉人韩X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4日10时许,张祥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高县339线3KM+500M处时和前方同向排队缓慢通行准备过公路超限站的由杜永成驾驶的冀JXXXXX、冀GXXXX挂半挂车接触,后导致杜永成所驾之车又与前方同向排队缓慢通行准备过公路超限站的由韩贵仁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半挂车及由任永胜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分别接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祥所驾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险赔偿限额为36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169元,其中车损306669元、施救费10500元、评估费8000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被保险人是大同县鑫辰汽贸有限公司,答辩人认为该车的实际损失为265824元,如本案主体适格后,不同意答辩人对该车损失结论,答辩人将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答辩人同意赔付150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韩X于2014年9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大同县鑫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陕汽重型半挂货车一辆,当日大同县鑫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其中晋BXXXXX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88000元,晋BXXXX挂机动车损保险责任限额为72000元,并投保有免赔率保险,保险有限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5月4日10时许,驾驶员张祥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高县339线3KM+500M处时和前方缓慢通行准备过公路超限站的冀JXXXXX、冀GXXXX挂半挂车追尾相撞,又向前致冀GXXXXX、冀GNXXX,晋BXXXXX、晋BXXXX挂车连环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韩X花施救费10500元,2015年6月7日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人的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8000元。2015年6月8日,评估作出结论,其中晋BXXXXX牵引车损失为291189元,晋BXXXX挂车损失为15480元。2015年5月20日,被保险人大同县鑫辰汽车贸易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车损理赔权由原告行使,理赔款归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责任履行义务,原告为查明财产损失程度,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第三方进行定损,该院认为其鉴定行为合理,鉴定费8000元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牵引车的损失291189元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288000元,对于挂车损失1548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5480元。对于原告的施救费10500元的赔偿问题,该院认为施救费用应按主、挂车投保价值份额所占的比例份额进行分摊,主车分摊部分因该院确认赔偿已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挂车分摊部分,因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核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施救费为2100元。综上,原告韩X应获得的损失赔偿共计31358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各项损失313580元,直接支付于原告韩X提供的账户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原告韩X承担2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95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与判决主文部分一并直接支付原告韩X,韩X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312080元;申请对事故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车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韩X诉请的车辆损失303480元已超车辆实际价值。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之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车实际价值计算为288000X(1-(7个月X0.011))=265824元。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失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费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车辆损失、评估费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待鉴定后的损失金额确定赔付金额。现上诉人认为的损失为施救费1500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312080元。
被上诉人韩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评估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的,是客观真实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可是被答辩人一直不予答复,为此答辩人找到第三方评估机构给予财产损失评估。而第三方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首先其是法律认可的社会评估机构,相对而言,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明力方面更为中立、更具公平性。因此二审法院应该采信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定损结果。另外,答辩人投保的事故车辆主车保险限额为288000元,并不是该车辆投保时的价值只有288000元,只是被答辩人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被答辩人主车实际损失为291189元由被答辩人承担288000元的保险责任。2、被答辩人提出只承担1500元施救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在处理该事故时进行施救,确实花费施救费10500元,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该施救费用应该按照主挂车投保价值份额所占的比例份额进行分摊,因主车分摊部分已超出保险限额范围,该部分应由答辩人自行承担,而挂车部分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承担2100元,因此该项判决是合法合理的。综上,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施救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出险查勘了现场,后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施救费、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X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为306669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5)第153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时间2015年6月7日,结论时间2015年6月8日,评估标的陕汽牌SXXXX8GR279TL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ZXXXG893EX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91189元;评估标的北宇达牌SBXXX02CS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晋BXXXX挂,车辆识别代号:LBXXX4032ED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548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辆全部损失数额偏差较大,所以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对评估资质认可。通过计算车辆损失应为26582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被上诉人韩X的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损失为265824元,但就该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其估算的结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韩X支出现场施救费105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主挂车的投保价值份额确认挂车施救费为2100元,被上诉人韩X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施救费为1500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应予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9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