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同商终字第3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9日1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刘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牌半挂车沿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怀仁县尚希庄村附近时未确保安全撞在路边的电杆上,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共给原告造成84882元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本案系答辩人承保,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答辩人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范围内赔偿;2、事故发生无异议,答辩人定险的金额为主车14897元,挂车18215元,定损后,原告不同意答辩人的定损价格,单方委托鉴定,答辩人对其车辆鉴定价格不认可;3、本案的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交通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应该出具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司机的驾驶证,以证明其合法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限额166500元、挂车限额68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主挂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5年1月9日14时许,刘强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牌半挂车,沿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怀仁县尚希庄村附近时未确保安全撞在路边的电杆上,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66487元;2、评估费3000元;3、施救费2300元;4、电杆损失费3000元,共计7478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178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71787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本院退换原告961元,其余961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8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刘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9000元的施救费并承担上诉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X提供的金额为9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而不予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吊装、现场清理以及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交警部门的停车场这都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人民法院仅以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为由而不予认可,更何况该笔费用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并提供了正规发票(该发票为后补)。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刘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车辆损失程度不需要施救费,且施救费发票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甚远,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少承担29442元;上诉人刘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不同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单方鉴定车辆损失。随后被上诉人单方进行维修,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修理明细,但无法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上诉人认为其车辆损失应为43045元,电杆损失并非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三者险第二十五条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原告在定损、修理过程中刻意不让合同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参与,其鉴定结果明细高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依据三者险条款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车辆损失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核实其车辆损失是否属实且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避免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
上诉人刘X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车辆损失是由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结论,且修理的时候已经产生了一部分费用。关于第三者损失和鉴定费,第三者损失票据是移动公司出具的票据。关于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刘X对施救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车损数额、评估费、电杆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X即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出险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双方未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施救费、评估费、电杆费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刘X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为66582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5)第00037号评估意见书一份以及维修费金额为66487元的修理费发票一张。该评估结论书载明:鉴定基准日2015年2月6日,评估标的解放牌CAXXX6P1K2T3EA80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VIN码号:LFXXXUMF9BA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7333元;评估标的翼马牌FFXXX01XXY半挂车,车牌号:晋BT9XX,VIN码:LFXXXUMF9BA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9249元,总计车车辆损失66582元。修理费发票载明:付款方刘X,品目修理费,金额66487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公司所评估的项目是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无法确定,具体的情况不清楚。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价格是43045元,但具体定损时间不清楚,对方认为定损价格偏低。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二审中虽认为上诉人刘X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损失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43045元为准,但就该定损结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刘X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X已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险,后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未与上诉人刘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上诉人刘X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能够证实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且评估结论与修理发票载明的修理费基本相符,故对评估结论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和维修发票确定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为66487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X支出事故现场施救费23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费用应予承担。关于上诉人刘X所主张的二次施救费用9000元,发票载明该费用为拖车费,系在事故发生后其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进行修理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刘X不能证明该费用属于减少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确定的赔偿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刘X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上诉人刘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上诉人对此数额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晋BXXXX挂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方财产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电杆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刘X也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怀仁县分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和收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无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36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