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王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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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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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5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杨名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26日1时45分,靳顺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XXXXX、冀GXXXX挂车由东向车行驶至339线阳高段时与庞红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靳顺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实际投保人为原告。该车经评估主挂车损失为1176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17678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256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定损不认可,本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员为58237元,通知原告的日期应在定损之前,具体日期不清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剩余损失按70%赔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冀GXXXXX、冀GXXXX挂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31.95万元、挂车限额7.92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原告王X系该车的实际投保人。
2015年3月26日1时45分左右,靳顺奎驾驶冀GXXXXX、冀G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车行驶至339线阳高段10KM处,追尾撞在前面庞红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顺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17678元;2、评估费5000元;3、施救费3000元,共计12567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车辆冀GXXXXX、冀GXXXX挂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其主张赔付70%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先扣除对方交强险的2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为明确车辆损失,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部分合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1256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79312.1元;本案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上诉人的车辆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17678元,该鉴定金额偏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定损金额为58237元,被上诉人的车损应以上诉人处定损金额为准。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之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车损58237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6237元,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70%赔付46365.9元,应比一审减少保险赔偿金79312.1元。
被上诉人王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因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迟迟不定损,才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合理,上诉人对评估结果虽然有意见,但是从未提供过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上诉人说自己定损,但是没有送达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虽然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主张按70%的比例赔偿,但是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案例的规定,应该由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全额赔偿,事后上诉人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范围内,上诉人应该赔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出险查勘了现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上诉人应否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王X主张冀GXXXXX、冀GXXXX挂的车损为117678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5)第00120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时间2015年4月28日,结论时间2015年5月4日,评估标的欧曼牌BJXXX3SNFCB-A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XXXXX,车辆识别代号:LRXXXPTBXXXX0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16281元;评估标的北宇达牌SBXXX01XXY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冀GJCXX,车辆识别代号:LBXXX4031DD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397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价值偏高,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58237元,具体定损过程不清楚,也没有送达被上诉人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只认可被上诉人王X的车辆(冀GXXXXX、冀GXXXX挂)损失为58237元,但就该定损结果,上诉人所提供的定损单并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也未提供已经送达被上诉人的证据,亦不能明确说明具体的定损过程,被上诉人对该定损结果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王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为117678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不符,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8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