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宋X甲、宋X乙、宋X丙、宋X丁、孔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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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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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211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负责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宋全彬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宋全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丙,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宋全彬之二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丁,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死者宋全彬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女,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死者宋全彬之母。
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宋X甲、宋X乙、宋X丙、宋X丁、孔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XX、宋X甲、宋X乙、宋X丙、宋X丁、孔XX于2015年4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赵XX、宋X甲、宋X乙、宋X丙、宋X丁、孔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发包人河南沱滨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南段“城市雅苑”27号楼,原告赵XX之丈夫宋全彬受雇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11月16日,宋全彬施工时从电梯口坠落,随后被送往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死者宋全彬(又名宋玉华),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2、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X之丈夫宋全彬在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城市雅苑”27号楼务工,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城市雅苑”27号楼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包括施工人员宋全彬,在其发生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由此六原告系死者宋全彬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XX、宋X甲、宋X乙、宋X丙、孔XX、宋X丁保险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受害人宋全彬不是被保险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宋全彬和宋玉华是同一个人,投保人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是宋玉华,而该公司却证明是宋全彬,不符合常理;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曾用名一栏并不显示宋全彬有宋玉华这一曾用名,这与公安机关证明系同一人是矛盾的,且公安机关的证明未签署出具人的姓名,不应予以采信;3、公安机关没有见过受害人,也不知道其死亡原因,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尸检报告,且提交的病例只有一页,上诉人无法全面了解宋全彬的死亡原因以及是否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赵XX、宋X甲、宋X乙、宋X丙、宋X丁、孔XX答辩称:1、村委会的证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及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均能证实受害人宋全彬与宋玉华系同一人,宋玉华是宋全彬的小名,因此工资表和保险单上就用了宋玉华这个名字,上诉人认为不是同一人只是主观臆断;2、由于宋全彬是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死亡,有宋全彬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抢救记录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宋全彬与宋玉华是否为同一人,宋全彬是否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请,二审中提交2015年7月13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宋全彬于2013年11月16日在永城市东城区“城市雅苑”工地坠落并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被送往医院的人是宋全彬,只能证明有伤者被送往医院。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系公安机关作出,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可以证明2013年11月16日有工人在“城市雅苑”工地坠落并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3年11月16日有工人在永城市东城区“城市雅苑”27号楼工地坠落并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结合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村委会证明、永城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宋玉华在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城市雅苑”27号楼务工以及宋玉华与宋全彬为同一人,因此宋全彬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结合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宋全彬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医院抢救记录,可以证明宋全彬于2013年11月16日因从涉案工地高处坠落摔伤被送往医院抢救以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宋全彬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意外坠落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宋全彬与宋玉华不是同一人、在工地坠落死亡的不是宋全彬,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