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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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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5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法定代表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X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一审诉称,2013年1月24日18时15分左右,张XX驾驶苏G×××××号轿车沿响水县境内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900米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后经响公交认字(2013)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月26日,张XX按照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要求,向响水县公安局账户暂存75000元事故赔偿款。2013年8月20日,张XX被响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5日,张XX又按照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要求,又向响水县公安局账户暂存35000元事故赔偿款。2013年12月初,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将无名氏处理后事的相关费用交与原告,并出具公函给某保险公司,并说明张XX已垫付事故赔偿款11万元。但张XX到某保险公司处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仅赔付2万元。后张XX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剩余90000元赔偿款,但某保险公司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已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XX赔偿了其垫付的丧葬费,张XX垫付的超过丧葬费的部分,是张XX的个人自愿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响水县公安局不是法律授权的有权代管或预收死亡赔偿金等涉及无名氏赔偿款的机关或者组织,张XX即使已经支付赔偿款至公安局账户,也不属于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造成无名氏死亡的,无名氏近亲属未获得赔偿之前,保险公司不得将保险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综上,我公司认为响水县公安局代收赔偿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X向无权代收赔偿款的部门支付赔偿款后向我公司索赔,同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张XX为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商业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12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12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等内容。
2013年1月24日18时15分左右,张XX驾驶苏G×××××号轿车沿响水县境内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900米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3年2月20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3)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6日,张XX向响水县财政局账户交纳75000元事故赔偿款。2013年11月15日,张XX又向响水县公安局账户交纳事故赔偿款35000元。
2013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0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事后,张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XX垫付的丧葬费2045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张XX55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苏G×××××号轿车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对张XX主张的其存入响水县财政局账户以及响水县公安局账户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1万元,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侵权人以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XX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存入响水县公安局、响水县财政局的账户系自愿,公安局、财政局并非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将丧葬费20450元赔付给张XX,故对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9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XX负担。
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XX按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要求和指定的帐户,于2013年1月26日向响水县财政局账户交纳赔偿款75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向响水县公安局账户交纳赔偿款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书面形式请求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予以拒绝。后上诉人又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书面函告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审法院没有告知。2010年10月18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颁布苏道交办(2010)2号文件,聘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损害赔偿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管理人提存保管。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函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管理人提存保管上诉人的损害赔偿款,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XX将赔偿款交给公安机关,上诉人能否要求被上诉人赔偿
本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XX将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汇入响水县公安局、响水县财政局的账户,系上诉人的自愿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向上述单位支付死亡赔偿金后,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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