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丘德政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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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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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265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5-12-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代表人邱成安。
委托代理人胡佳贤、廖晓懿,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德政,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丘德政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晓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德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于其向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下称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3万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光大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支付光大银行保险金23014.32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3014.32元、保费1976.2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9日起,以理赔款及保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丘德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35670元。每月保费540元。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帐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交保费。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其中应付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为此,被告签订了投保单。
2014年4月21日,被告丘德政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丘德政向光大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光大银行支付赔偿款23014.32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赔偿款。现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截止至2015年6月9日,尚欠保费1976.22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保险单、投保单、个人贷款合同、逾期保费支付明细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丘德政作为《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投保,约定当其未按与债权人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个人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支付光大银行赔偿款23014.32元,则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赔偿款23014.32元,且还应支付逾期未交的保费1976.22元,并按约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丘德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23014.32元、保费1976.2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9日起,以24990.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丘德政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芳
人民陪审员洪心
人民陪审员郑明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黄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