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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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分公司及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XXX号车登记在某某分公司名下。赵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3月21日,某某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陕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6000元,并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陪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某某分公司缴纳了全部保险费。2012年10月25日15时许,赵XX持C1驾驶证驾驶陕X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15KM+900M处时,撞上正在路边进行养护作业的由付小利驾驶的福田牌自卸货车,致两车受损,第三者车上乘员王美丽、贺玉兰、石改梅受伤,货物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车及车上乘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及某保险公司报了案。被保险车辆经陕西某某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该车辆损失为350100元,赵XX支出鉴定费10500元。后赵XX持相关资料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此,某某分公司和赵XX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3501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0500元,共计36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对陕西某某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审查,某保险公司在查勘事故现场后并未核定车辆损失的项目,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且被保险车辆现已完全修复,同时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对此申请原审法院未允许。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某某分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某某分公司和赵XX主张车辆损失35010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查勘事故现场后,并没有核定车辆的损失项目,亦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某某分公司和赵XX的证据,且被保险车辆现在已经完全修复,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已经没有事实基础,故某某分公司和赵XX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该数额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某某分公司和赵XX的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某某分公司和赵XX主张的鉴定费1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某分公司和赵XX的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某某分公司和赵XX向法庭提供的施救费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赵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50100元、鉴定费10500元,共计360600元。驳回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赵XX负担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2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某分公司、赵XX鉴定费10500元。事实与理由:一、陕西某某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榆正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而鉴定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早于鉴定的时间。其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均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本案中鉴定的委托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鉴定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严重超出法定时限。鉴定意见书本身即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暨可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为由不允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鉴定部门均具有鉴定资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350010元的事实为由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完全修复没有依据。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认为,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意见书存在笔误,陕西某某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一份可以证明。该鉴定委托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委托后上诉人承诺给予理赔,希望达成调解,但一直到两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时候,双方仍未达成调解意见,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故被上诉人没有重新出具委托鉴定申请,以原来的委托鉴定申请为准进行了鉴定。被保险车辆已经完全修复。
二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交陕西某某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打印为2014年3月13日,实际为2014年3月15日,属于书写错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和单位的签章,但这份说明没有。该说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仅加盖了陕西某某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公章,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说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可否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认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与鉴定时间相冲突,且鉴定时间超出了法定时限,并以此为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所提异议仅针对的是鉴定意见书形式和程序方面的瑕疵,而该瑕疵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正确。陕西某某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5001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柳 强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