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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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4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刘喜宁(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81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日,刘喜宁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1座,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2014年6月21日0时起,刘喜宁批改为李XX(被保险人)。2014年10月21日4时许,李XX驾驶陕KXXX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805M+20M(西安方向),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辆与苏瑞瑞驾驶的陕DXXX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作出第(2014)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瑞瑞无责任。事故造成陕k81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经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委托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k81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4)-013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81517车辆按报废处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97666元。购新车价格为289000元,已使用3年。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11140元。第三者陕DXXX98车辆损失10798元。李XX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1日到陕西省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等,花医疗费25116.79元。2014年10月31日,李XX向第三者陕DXXX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赔偿了车损维修费10798元。2015年2月1日,李XX向李XX赔偿了医疗费等64186.49元。另查明,李XX按照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XX的误工费134元×9天=1206元,护理费134元×9天=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医疗费25116.79元,计27798.79元。李XX既不是被保险人,又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李XX因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无果,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车牌号为陕k81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陕DXXX98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维修费、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拖车费、吊车费、包车费、倒煤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36004元。二、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医疗费251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6670、护理费124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186.49元及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三、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李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李XX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李XX投保车辆陕k81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了保险事故、李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陕k81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李XX受伤、第三者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李XX的车辆在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200000元,而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购新车价格为289000元,为不足额投保应当按比例赔偿。经审查,陕k81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11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时已经使用3年,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抗辩对于李XX的损失在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后予以赔偿及鉴定费、停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查,本案中李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无责代赔的惯例,某保险公司抗辩在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后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某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停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李XX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的理由,亦不予采纳;李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牌号为陕k81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陕DXXX98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维修费、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拖车费、吊车费、包车费、倒煤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36004元,及赔偿告李XX医疗费等人民币64186.4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97666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计人民币202166元,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00000元。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11140元,第三者陕DXXX98车辆损失10798元,计人民币21938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1938元。驾驶员李XX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5116.79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1座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5116.79元。某保险公司抗辩停车费等不予赔偿,经审查,李XX提供的停车费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人民币25116.7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1938元,共计人民币247054.79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XX负担5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3914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193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4386.79元,共计185470.7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保险标的车辆发生双方事故致本车报废,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在将新车购置价定为289000元的基础上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97666元。而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上诉人应赔偿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为139146元[(车辆损失197666元+施救费3500元-三者车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保险金额20000÷新车购置价289000元)]。其次,驾驶员李XX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一审判决未扣除该部分费用,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标的车辆初次登记的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该车投保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此时,该车已使用三年,实属二手车,并非新车,故保险标的车辆并非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保险金额是在扣除相关折旧费的基础上,经保险人评估后双方共同确定的。因此,被上诉人投保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相符的。一审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0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核清了相关费用,所作出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与保险的的保险价值是否相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00000元是否正确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的赔偿额中应否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赔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已使用3年,并非新购置车辆,且涉案机动车保险单“已使用年限”一栏中亦明确注明为3年。因此,机动车保险单“新车购置价”一栏中载明的200000元不可能是被上诉人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重新作出的约定。而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亦为200000元,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完全相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2166元,超出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00000元。另,驾驶员李XX受伤后支出的各项费用总额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上诉人应当全部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在该项保险金中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