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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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1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时50分许,王XX驾驶陕XX、陕XXX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保线54KM+920M处,追尾撞于同向因堵车停放于前方寇某某驾驶的晋XXXX、晋XXXXX挂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王XX受伤。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寇某某无责任。王XX受伤后,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9971.64元,交通费727.60元,王XX自行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X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约为135722元,王XX缴纳鉴定费5000元。2014年5月19日,王XX与寇某某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寇某某车辆损失费6350元,施救费2000元。王XX多次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7072.32元,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甲保险公司申请对王XX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某某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王XX车辆损失为150627元的重新鉴定意见。
另查明,陕XX、陕XXX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桂林,实际所有人为王XX。王XX在甲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400元,(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王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有效合同。王XX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保险金,本案王XX因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97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40元计算,住院19日,共计760元;3、营养费,每日酌情考虑20元,住院19日共计380元;4、交通费727.60元;5、误工费,因王XX无固定收入,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19日,误工费为2578.35(48853÷12÷30×19=2578.35)元;6、护理费,王XX未提供护理人及其收入证明,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19日,护理费为2578.35(48853÷12÷30×19=2578.35)元;7、王XX车辆的损失费,王XX车辆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是王XX自行委托鉴定,第二次是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作出的车辆损失数额高于王XX第一次所做鉴定,因系甲保险公司不认可王XX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甲保险公司虽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结论错误,对甲保险公司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车损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故车辆损失应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150627元,甲保险公司所持王XX应在车辆修复后向其理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为通过两次鉴定,王XX车辆的损失已经确定,无需等到修复后再主张权利,8、王XX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7000元以及至重新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停车费7320元。甲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保险合同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不予赔付鉴定费的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法定权利的条款,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甲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对甲保险公司所持施救费过高、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用和停车费均属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对于甲保险公司所持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及施救费数额过高的意见,因王XX的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一直存放在停车场,必然要支出停车费,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也足以证明王XX支出了停车费,但是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产生的停车费应由王XX承担,对于施救费数额是否过高,国家也没有相应的标准,甲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支付的施救费高于市场价格,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9、王XX赔偿第三者寇某某的施救费损失2000元和车辆损失6350元。王XX请求甲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故不予支持王XX的该项请求。本案王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王XX的损失。王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995.94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内赔偿,但应扣除寇某某车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00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15995.94元;王XX的车辆损失费150627元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但应扣除寇某某车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150527元;王XX已经赔偿寇某某的施救费2000元及车辆损失费6350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50元,施救费2000应在保险金额外赔偿;王XX因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因施救车辆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以及因保存车辆支付的停车费7320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以外赔偿。故甲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王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4192.94元,因各项损失均低于保险金额,故应全额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995.94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王XX车辆损失费4350元。三、甲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王XX保险金150527元。四、甲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XX停车费732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9000元(包括寇某某的2000元)共计21320元。五、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9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111.9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635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89295元,共计107756.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超诉请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按照山西金石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为135722元。后因上诉人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某某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北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50627元。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150627元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在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时,金额计算有误。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仅应赔偿10111.64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失的情况如下:医疗费99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727.6元、误工费2578.35元,合计16955.64元,扣除三者车(即寇某某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计1000元,剩余15995.94元。上诉人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三者车无责赔付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者相加,未超过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死亡伤残限额,故该三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11.94元,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元,剩余10111.94元应由上诉人承担。3、镇北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方法有误,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仅应赔付89295元。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车辆整体损毁或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事故前实际价值80%以上的,定为报废车辆,其损失价值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行驶超过61个月,整体修复金额较高,已无实际修复价值,应定为报废车辆进行定损。镇北评估公司按照修复价格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定损,其鉴定方法明显错误。按照上诉人的定损金额,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82295元,故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赔付车辆损失82295元和施救费7000元,合计89295元。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及镇北评估公司的鉴定方法有误,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的判决是否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金额是多少以及上诉人应否对涉案停车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诉人认为,镇北评估公司的评估方法有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以报废车辆定损,且一审法院依照镇北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车辆损失费用,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镇北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有异议,且被上诉人诉讼主张车辆损失为135722元,之后也未向法庭申请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50527元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有误,该部分损失应以被上诉人诉请的135722元认定。关于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陕XX、陕XXX挂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依约缴纳了保费。被上诉人王XX在保险期间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995.94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上诉人应当全部予以赔偿。上诉人所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过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鉴定费、停车费系被上诉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诉讼费用的判决;
三、变更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保险金13572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