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胥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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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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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40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5楼、9楼。
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XX,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乙,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丙,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胥XX、黄X甲、牟XX、黄X乙、黄X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被上诉人胥XX、黄X甲、牟XX、黄X乙、黄X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黄德军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川AXXXXX福田多用途乘用车向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日起至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所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违法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合同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9日16时10分许,黄德军驾驶川AXXXXX“福田”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都区XX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停车后下车查看路面情况时车辆向前滑行,黄德军到车前阻止,被车辆前部碰撞倒地后又被车轮碾压致当场死亡,车辆右前部与墙壁碰撞受损。2014年6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49条(……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黄德军的行为过错直接导致事故发生,黄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黄德军的继承人向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答复称该次事故人身伤害部分应在司机座位险项下进行赔付,依据最高保额赔付金额为10000元。
另查明,黄X甲、牟XX系黄德军之父母,另有成年子女3人。胥XX系黄德军之妻,黄X乙和黄X丙系黄德军之女,已成年。黄德军持有汽车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从事驾驶员工作,从2009年1月起在成都务工,并办理有居住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告知书、临时居住证、外出务工证明、临时居住证、暂住证、汽车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亲属关系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黄德军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胥XX、黄X甲、牟XX、黄X乙、黄X丙作为被保险人黄德军的法定继承人以保险合同相对方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关于胥XX、黄X甲、牟XX、黄X乙、黄X丙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赔偿义务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德军死亡时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应否获得相应的赔偿黄德军系川AXXXXX车的驾驶员和被保险人,本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黄德军已下车并被向前滑行的被保险车辆撞倒后被车轮碾压死亡,即发生事故时,黄德军已不在车上,其此时的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关于黄德军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误工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12个月X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6039.75元【(6127元X7年÷4人)+(6127元X10年÷4人)】,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黄德军虽系农村户口,但黄德军自2009年以来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并在成都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22368元/年X20年=447360元。对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关于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黄德军死亡赔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应当是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并无法院确认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又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胥XX、黄X甲、牟XX、黄X乙、黄X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95337.25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损失为385337.25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黄德军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内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黄德军有违规载货的行为,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该部分赔偿金为346803.53元(385337.25元X90%),综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向五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56803.5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乙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胥XX、黄X甲、牟XX、黄X乙、黄X丙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56803.53元;2、驳回胥XX、黄X甲、牟XX、黄X乙、黄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4元,由乙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4278元,胥XX、黄X甲、牟XX、黄X乙、黄X丙负担35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胥XX、黄X甲、牟XX、黄X乙、黄X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胥XX、黄X甲、牟XX、黄X乙、黄X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死者黄德军系案涉交强险的投保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黄德军的死亡不应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2、死者黄德军系案涉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应属于赔偿义务人,然而本案中其家属又以赔偿权利人身份起诉,违反《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3、黄德军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均将被保险人写入免赔条款的范围,故双方均应受到上述条款的约束;4、黄德军的死亡系因其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所引发的,虽事发时其处于车下位置,但结合事发起因和结果应当认定本次事故是一个连贯过程,无其他因素介入,所以黄德军的身份并不存在从驾驶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故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被上诉人胥XX、黄X甲、牟XX、黄X乙、黄X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黄德军已不属于车辆控制人,其身份已转化为本车驾驶员、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符合交强险中“因交通事故赔偿本车车上人员及驾驶员之外的受害人”的身份。故黄德军死亡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订立,本案中受害人黄德军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下的位置,非在车上的被保险人,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
因黄德军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德军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依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向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提出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