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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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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74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5-04-12

原告:许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龙XX,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
负责人: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XX(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10时许,案外人周广军在万达集团开发项目资阳溢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地上进行泵送施工作业时,被原告所有的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云G×××××工程车的销子打伤头部,并于当日被送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以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外人周广军于2014年1月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2月9日,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周广军278767.31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周光军案系侵权之诉,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周广军一案当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78767.31元,原告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且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条件,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保险赔偿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20万元的赔偿款;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虽然就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但本案的事故是意外事故,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车辆是在维修中造成原告受伤,但车辆是静止状态,这不属于赔偿范围。即使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也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工商查档登记表,证明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云G×××××的车辆所有权人;
3、保单、第三者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4、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外人周广军受伤的原因;
5、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周广军承担责任情况;案外人周广军受伤原因。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就肇事车辆云G×××××的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某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
第二组:1、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2、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就肇事车辆云G×××××的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某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是在“维修时”造成周广军受伤,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
经质证,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事故的原因在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原告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不存在绝对免赔额。
经本院审查原、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经某保险公司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经原告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G×××××重型专项作业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00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5日,案外人周广军在资阳市溢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中建四局嘎东万达工地”上进行泵送施工作业时,被云G×××××重型专项作业车铁销打伤头部,后案外人周广军被送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外人周广军于2014年1月23日将本案原、某保险公司及资阳市溢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该案又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5)昆民三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案外人周广军支付赔偿费用278767.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云G×××××重型专项作业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费用。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云G×××××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时处于维修状态,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存在绝对免赔率,但因双方保险合同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彭建宏
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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