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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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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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组织机构代码71393415-3。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8日,张俊驾驶胡X所有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发动机号:EJXXX09)从潜山县行驶至怀宁县途中,因路况问题导致车辆底部受损,引起车辆漏油导致发动机损坏。张俊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故障,遂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将事故车辆拖至怀宁县停车场。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经安徽省大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花费维修费12110元。嗣后,胡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2015年5月8日,胡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用12110元及拖车费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于2015年1月1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14时至2016年1月16日14时,并投保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导致发动机受损,车辆驾驶人未在第一时间报案,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看,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属于免责责任。依据该约定,车辆驾驶人在明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车辆造成扩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但车辆驾驶人在并不具有专业车辆修理知识的情况下,未充分认识到,也无法准确查勘到此次底盘碰撞已造成保险事故,即不应视为车辆驾驶人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本案中,在碰撞发生后,车辆驾驶人继续行驶,在发现车辆故障的情况下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从碰撞到停止驾驶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属于损坏原因到损坏结果发生的正常过程,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对胡X所有车辆的维修费12110元及拖车费540元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胡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X保险金126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的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事故现场、没有照片、没有痕迹,也没有事故评估、鉴定的相关材料,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述,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3、即便属于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在车辆机油灯报警时立即停车,这时发动机是不会损坏的,可是本案驾驶员没有这么做,继续驾驶车辆,导致发动机损坏;4、不能仅凭维修票据来认定车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X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在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但上诉人未及时到现场查勘,仅派人将车辆拖走;2、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3、被上诉人已经投保车损险,上诉人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4、作为普通驾驶人员,并无专业的维修经验,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5、本案车辆系专业维修机构维修,上诉人也派人前往4S店,当时上诉人并未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三份新证据:1、2015年版机动车驾驶人学科考试实用手册,证明驾驶人员在参加考试时学习了相关内容,应当具备相应知识,报警灯亮起时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停车,检查车辆受损情况并报警,上诉人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2、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发动机漏油后车辆继续行驶,上诉人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3、一组照片,证明发动机没有任何碰撞的痕迹,是因为缺少机油导致内部损坏。
被上诉人胡X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在车辆被拖回4S店维修时作的笔录,该笔录明确陈述在发现机油灯亮起时立即停车查看,发现漏油后也立即报案,之后并未继续使用车辆。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均不是在事发现场拍摄的,从照片也能看出车辆受过碰撞,有机油漏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胡X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车辆因路面不好导致车辆底部损,无人伤,无三者损失,经现场查勘定损核实确认,此车碰撞底盘后,不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后因机油漏完,导致发动机内部损坏,造成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问题,虽然胡X并未提供照片或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但是从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的内容可知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情况是认可的。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负责赔偿。但驾驶员在涉案车辆发生碰撞时并不知晓发动机受损,且在机油警示灯亮起后就立即停车、报案。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依据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6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