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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同市圆金汽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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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终字第3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圆金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圆金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金汽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圆金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金汽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1时,司机于辉驾驶郭瑞生所有的晋BXXXXX东风牌自卸汽车行驶至左云县小京庄乡附近追尾撞在由郭佳兴驾驶的晋BXXXXX东风牌货车,造成晋BXXXXX东风牌自卸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左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事故车辆晋BXXXXX东风牌自卸车损失修复费用61610元、评估咨询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610元。原告是晋BXXXXX东风牌自卸汽车的被保险人,晋BXXXXX东风牌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每次都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676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是车辆的使用者,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定损价格远远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时,司机于辉驾驶晋BXXXXX东风牌自卸货车行驶至左云县小京庄乡附近追尾撞在由郭佳兴驾驶的晋BXXXXX东风牌货车上,造成晋BXXXXX东风牌自卸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左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晋BXXXXX东风牌自卸货车损失修复费用6161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咨询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610元。另查明,晋BXXXXX东风牌自卸货车是郭瑞生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车辆所有人为郭瑞生,郭瑞生放弃该车车损的诉权,委托原告就车损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晋BXXXXX东风牌自卸货车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晋BXXXXX东风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限额为25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圆金汽贸公司的损失,该院确认为:1、车辆损失61610元;2、施救费3000元;3、评估咨询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61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经核实,原告是晋BXXXXX东风牌自卸车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且该车辆的所有人郭瑞生委托原告就车损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鉴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诉讼费系被告未能及时理赔导致原告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诉求合理,同样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圆金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161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咨询费3000元,共计676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45元,该院退还原告大同市圆金汽贸有限公司745元(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4181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圆金汽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做出,车损结论偏高。上诉人对该车定损为23950元。二、因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且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其产生的评估咨询费3000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没有购货方姓名,无法证实是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在左云县,上诉人愿意在1850元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施救损失。四、本案的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圆金汽贸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拒绝理赔的情况下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鉴定费是作出鉴定意见的必要支出,上诉人应予赔付。三、被上诉人实际支付3000元施救费,上诉人应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是多少二、圆金汽贸公司支付的3000元评估咨询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三、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施救费是多少四、诉讼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行作出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没有被保险人和拆解定损部门的签章,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相对于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该证据证明效力较弱,一审法院对此车辆损失确认书不予采信并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为616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凿证据否定评估结论,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咨询费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3000元评估咨询费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评估咨询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施救费一节。被上诉人圆金汽贸公司主张支出施救费300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票据没有购货方姓名,无法证实是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在左云县,上诉人愿意在1850元的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的必然性,但认为仅应负担1850元,其对该主张的数额并未提供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圆金汽贸公司提供的发票确认施救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一节。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不及时进行定损理赔,导致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赔偿,且请求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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