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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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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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杨名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半挂车行驶至马五线53km+50m处时,与张星亮驾驶的晋HXXXXX、晋HXXXX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星亮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维修费为204000元,张星亮车辆经被告定损为6980元。原告已经对张星亮车损进行垫付赔偿。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4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9500元;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三者车车损69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评估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BXXXXX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0时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原告为晋BXXXX挂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0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5日0时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2014年5月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半挂车行驶至马五线53km+50m处时,与张星亮驾驶的晋HXXXXX、晋HXXXX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星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星亮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698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起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对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及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费用在车辆投保的各项险种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4000元,有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被告认为车损价值过高。该院认为,出具评估结论书的公司及人员具有评估资格及资质,且评估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应予确认。被告抗辩无据为证,不予采纳。对车损评估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人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该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对施救费9500元,原告提供两张施救费发票,对第一次施救花费3000元,为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花费,且有正规发票为证,应予确认。对第二次施救费65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支出,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出现场确认施救费合理支出700元,无据为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赔偿给张星亮的车辆损失6980元,有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为证,但定损价值未扣减残值168元,故确认张星亮的车辆损失为6812元。以上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215812元。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812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209000元,共计2158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负担4498元(同主文一并履行支付给原告)。
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7108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车辆初次登记于2011年7月,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34个月,根据主挂车每个月1.1%的折旧率计算,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135216元,而上诉人鉴定的车损远远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故上诉人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施救费应是700元,被上诉人主张3000元施救费数额偏高;三、本案的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王XX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实际价值是其单方认定的,而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是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被上诉人王XX的实际车辆损失是多少二、王XX支付的2000元评估咨询费是否应由甲保险公司理赔三、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施救费是多少四、诉讼费是否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费用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车损价值偏高,但其就自身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按216000元的保额承保并收取保费,视为其对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的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一审法院采信并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为20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0元评估咨询费是否应由甲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2000元评估咨询费应由保险人甲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评估咨询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施救费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应是7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认定被上诉人支出施救费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不及时进行定损理赔,而导致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赔偿,且请求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