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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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恒丰大酒店附楼一、四楼。
负责人殷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居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益中,代理审判员周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梅,被上诉人李XX参加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组织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0日,原告李XX从王玉手上购得牌照为湘k×××××本田车一辆,同年9月4日,李X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2013年9月12日晚上12时左右,袁盛平借用湘k×××××车从新化县白溪开往新化县城,当车行驶至新白公路梅园景点旁,为避免与对面驶来的车辆相撞,将方向盘往左急打,正好撞到了路边的大石头上,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袁盛平当即拨打了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电话,但该公司安排的查勘人员谭显斌因为身体不适未到,只是委托了其修理厂的朋友王峰去到事故现场并拍摄了照片,且当晚将事故车辆开至了新化县宇昇汽车维修中心。2013年9月1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康玉华与该公司冷水江营销服务部查勘员段永胜到了新化县宇昇汽车维修中心对湘k×××××事故车辆的损失部位进行了查验。后该车一直放置在新化县宇昇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2013年9月14日才将该车交付到原告李XX手上,由于被告新化县某保险公司不与该修理中心进行结算,原告李XX自行支付了修理费40688元,且称另行支付了600元拖车费。原告后多次要求被告根据商业车损险进行理赔,被告均不予理睬。另查明,袁盛平拥有合法的驾驶机动车资格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2、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XX作为所有权人,将自己拥有的湘k×××××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且已经支付了相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约束。原告许可的拥有合法驾驶资格证的驾驶人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已经履行了出险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事故车辆在正规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被告对此损失应当予以承担赔偿。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600元拖车费,仅提供一张税务发票,无法确定系客观实际发生,且未提交相应保险条款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4068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无法证明车损是人为制造还是客观发生的出险,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与损害的原因是否有因果关系。二、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仅凭一张维修发票与一份没有证明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诉求。因为:1、价格认证结论书形式不合法,价格认证应以鉴定书为准,而非结论书。价格认证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材料认定,出具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仅提交一份维修发票,未提交维修清单、维修配件单价,维修单位也无相应材料证实,不能证明车损金额为40688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事故当天我方已通知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说生病不能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另外委托了他的朋友来事故现场拍照,故照片上没有显示日期。二、车辆所更换的零配件是经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逐一对照签字确认的,认证物品清单是上诉人去新化县物价局核实的,后来才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和维修配件单价,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车辆的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如何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与损害的原因有因果关系,且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李XX则称:车辆损失系车辆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所致,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和维修配件单价,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车辆的损失。
本院认为:湘k×××××1系在被驾驶过程中撞到路边大石,发生事故。事故后,驾驶人员拨打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电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派员去现场勘查的事实不持异议。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修单位的代表及被保险人李XX分别在《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中对车辆损坏项目予以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是本次事故所造成。对于本次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李XX在一审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新价认字(2014)15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其支付维修费用的发票,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次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为40688元。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与车辆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和发
审 判 员 高益中
代理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