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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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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黎圣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纯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益中、代理审判员周怡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2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谢又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湘k×××××号、湘k×××××(挂)号牵引车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一力物流北门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一力物流门禁及围墙相碰撞,造成该车与一力物流门禁及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又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力物流被损坏的门禁及围墙,经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为4590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经与一力物流协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一力物流45800元,该赔偿款已支付。湘k×××××号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员谢又林的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1月31日,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现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原告所有的湘k×××××、湘k×××××(挂)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机关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驶证是否有效,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谢又林原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0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现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显示谢又林所持有的驾驶证,从2002年初次领证至今有效期没有间断。2014年2月10日12时许,谢又林驾驶湘k×××××号、湘k×××××(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应视为有效。在驾驶证未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的情况下,被告以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湘k×××××号、湘k×××××(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5800元。二、驳回原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湘中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未按规定进行审验换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湘中物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种责任保险条款》在合同背面附有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责任和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湘中物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湘中物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湘中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谢又林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虽已到期,但其在公安机关允许的宽展期限内进行了年检,并由公安机关审定后向被上诉人湘中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谢又林颁发了有效期从2014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驾驶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认定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已过期不准确,并以此作出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和发
审 判 员  高益中
代理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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