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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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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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开民二初字第62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02-03
原告何头国,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奕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平,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头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头国诉称,2014年5月30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驾驶越野车在赣州经济开发区黄金大道路遇暴雨,车辆驶过积水处突然熄火,原告当即拨打被告的报案电话95500,被告当时就派遣查勘员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过后被告的查勘员拨打了奥迪4S店的电话,奥迪4S店的工作人员带着拖车将事故车辆拖回,并对车辆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及维修,原告为维修费受损车辆花费了97518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奥迪Q7越野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系列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零时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被告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被告以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518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投保涉水险,原告车辆的损失是由于原告驾驶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根据车损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奥迪Q7越野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系列保险,并向被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零时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2014年5月30日晚上10时许,原告驾驶该越野车行驶在赣州开发区黄金大道处遇暴雨,车辆行驶过该路段积水处突然熄火。原告当即拨打了被告的报案电话95500,被告公司当时派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后被告公司的查勘人员拨打了奥迪4S店,并对该车辆进行了相关检查及维修,经维修,共花去修理费用975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维修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规定支付该维修费97518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五条,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涉水损失险条款第一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行驶证、保险单、赣州华宏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车辆在暴雨途中行驶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同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本案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车辆购置与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一致,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一部分。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其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提供的前述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通常理解上就发生了文字上的冲突。因此,本案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最后,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故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为保险合同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原因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情形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在遇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在暴雨天气下驾车出行或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均属正常驾驶,暴雨不可能避免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对于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即修理维修费)9751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证据证实,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头国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5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和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