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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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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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刘更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霞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益中,代理审判员周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平均参加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组织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XX所有的湘k×××××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投保时,其湘k×××××号机动车未进行年检。2014年2月22日11时许,原告李XX驾驶湘k×××××号机动车在娄底市娄星南路金谷市场西门地段与聂杰驾驶的湘k×××××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上乘客李文霞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认定原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霞受伤后,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足1、4、5跖骨骨折,3、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42073.72元,该款系原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XX与李文霞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李XX承担李文霞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2007.72元外,另一次性赔偿李文霞18000元,赔偿聂杰摩托车损失费2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部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了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投保前,应就被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对保险合同中免除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予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李XX订立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与原告李XX订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是否对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对原告提出了询问,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向原告提出了询问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投保的湘k×××××号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而拒绝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由的情况下,保险人应依法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2014年2月22日11时许,原告李XX驾驶湘k×××××号机动车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南路金谷市场西门地段时,与聂杰驾驶的湘k×××××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李文霞受伤、两车受损。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2014)第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李文霞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42073.72元,原告共计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007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第三者李文霞造成的损失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投保人在对第三者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29948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明显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条款,上诉人用黑体字进行了重点标注,已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明显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关于车辆未进行年检的问题,投保时,车辆就已经过了年检,车辆行驶证也过期了,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车辆过了年检就不予赔偿。上诉人收了保费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的免除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说明,但上诉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不能以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以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前述条款已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李XX则称,车辆投保时就已过年检期限,上诉人既已收取保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并未对前述免责条款履行说明的义务。
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李XX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中确有关于“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但前述责任免除约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故意逃避车辆技术检测,从而导致车辆行驶危险增加。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未按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前述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李XX未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和发
审 判 员 高益中
代理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