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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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负责人云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李XX因其所有的桂a-×××××思威牌dhw6457b(cr-v2.0)黑色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都已到期,遂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续保,在被告统一印制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须知中显示:“欢迎您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在您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用黑色或者蓝色笔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字确认。”原告李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在投保人尾部投保人声明栏内,被告统一打印制作的第二项显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本条款自本单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受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状态变化的影响。”原告李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后,2013年8月7日签发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销售的保险单号为11426013900001795886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号为11426013900001795885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保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855元,车船税420元,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费2154.28元,保险限额20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费667.8元,保险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费28.7元,保险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费72.8元,保险限额4座×10000元/座,另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的保险费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规定: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前述责任免除的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向投保人原告李XX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
2013年9月1日晚上20时30分,原告李XX驾驶桂a-×××××思威牌dhw6457b(cr-v2.0)黑色小型汽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西往东1165km+700m(湖南省双峰县地段)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及时避让道路中的障碍物(轮胎),致使车辆与轮胎相撞后,撞向右侧护栏,造成李XX及乘车人何云秀(女,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受伤(轻微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李XX报警,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2013年9月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先后在娄底市骨伤医院、正大邵阳顾上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XX的伤情是: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骨质疏松症。用去医疗费用29447.9元;何云秀在娄底市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何云秀的伤情是右眼外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李XX为何云秀支付医疗费用1775.1元;因原告李XX行驶中撞坏高速公路中的波形梁钢4米护栏2块、波形梁钢立柱1根、托架3个,原告李XX赔偿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经济损失2180元;用去吊车费1900元,拖车费3000元,原告李XX的桂a-×××××小车,经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维修厂家娄底市宝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李XX三方核定维修的工料费为90000元,事后原告李XX支付维修费92621.36元(含税金2621.36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XX因其桂a-×××××小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8月31日,故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康城北环机动车检测站为其桂a-×××××小车办理了年度检验手续,桂a-×××××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原告李XX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按照约定赔偿损失,被告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XX投保的小车行驶证已经过期为由拒赔。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原告李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续保,经保险人即本案的被告同意,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李XX签发了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为本案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8月7日0时起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单中的李XX签名的投保须知、投保人声明都是被告统一印制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该条款都是被告统一制作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人须知、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等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前述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加之原告的桂a-×××××小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通过了检验,被告以此拒绝理赔,明显不当。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确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路障损失2180元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1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10000元,原告李XX的医疗费29447元只能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10000元,乘客何云秀的医疗费1775.1元在限额之列,车辆损失险限额206000元,原告李XX的车辆损失92621.36元,吊车费19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97521.36元在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李XX支付给何云秀的事故赔偿款2000元,因原告李XX虽提供了证据,但未要求被告赔付,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18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7521.3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775.1元,合计111476.46元。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一审推断车辆未进行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明显不当。二、免责条款以黑粗体表明,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确认免责条款已告知,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有悖事实。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免责条款约定不明;二、车辆性能良好,事故的发生与是否年检没有关系,不能拒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超期年检,保险公司是否免赔。本案中,虽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年检逾期,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公安机关按规定通过检验。同时,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系行驶的高速路上出现轮胎引发,事故的发生并未比正常驾驶的危险性增加,一审认定行驶证的逾期年检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以推翻职能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对其提出事故发生与车辆未进行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免责条款以黑粗体标明是否可认定保险人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问题。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由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仅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须知、投保人声明上签字,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载有诉争免责条款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虽以黑体字标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李XX并未予以签字确认,此事实仅能证明其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不能认定其已履行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志明
审 判 员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