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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王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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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53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河南省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桃园铺村桃园铺158号。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兴县。
法定代表人郑文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20分许,李志彪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9.2公里处时,与顺行宋二兵驾驶的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后冀F×××××号货车驶入对行车道,与王X驾驶的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造成王X驾驶的冀F×××××号客车乘车人丁学娟、王XX、董兰英、刘金华、范姣姣、李建红、杨玉、李克军、岳秀珍、杨凯、袁红雪、李俊强、李金凤等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宋二兵及上述乘车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到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锁骨骨折;2、右颞部皮肤裂伤。王XX共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492.13元。2015年5月18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XX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王XX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王XX为此花费鉴定费1490元。上述事实有王XX、王X、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陈述、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等证实。
王XX称与白建华系再婚,双方各育有一子,均与王XX夫妇共同生活,王X、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X伤残部分的子女抚养费用。对此京通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质证称,王XX主张子女抚养费只能是其亲生子女,其再婚后与对方原有的子女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王XX生育子女的详细情况王XX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但王XX与其配偶白建华共同抚育白建华之子白兴(2006年2月19日出生)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冀F×××××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X,王X、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集约化管理协议书,王X自愿将该车辆过户给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属王X所有、经营和使用,王X每月向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100元。
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冀F×××××号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投保座位17座,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乘坐王X经营的冀F×××××号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王XX在乘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王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冀F×××××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属王X所有、经营和使用,王X每月向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100元,因此王X和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王XX要求王X和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冀F×××××号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上述规定,王XX及王X和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王XX损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应予支持和采纳。经核定,王XX的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9492.13元、鉴定费票据3张1490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王XX住院16天,护理费按河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8元×16天=140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16天=1600元,王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8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共123天,按2014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2元×123天=5166元,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王XX住院16天计800元,被扶养人白兴的抚养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8248元×10%×50%×9年=3711.60元。王XX上述损失共计55219.73元保险公司首先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55219.73元-55219.73元×5%元=52459元,王XX其余损失55219.73元-52459元=2760.73元由王X和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52459元;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2760.73元;三、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王X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违法。三、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四、上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王XX辩称,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王X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上诉人应为本案责任人之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予以否认一审判决,故我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王XX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王X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客观形式上形成了道路客运合同及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是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查明王XX与白建华系再婚,双方共同抚育白建华之子白兴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白兴的抚养费认定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房勤
代理审判员王宝智
代理审判员牛育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全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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