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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智远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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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1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智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智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智远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武汉市智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瑞、彭显海、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市智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武汉市智远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货物运输等。某保险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
彭某某系鄂a×××××牌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武汉市智远公司。该车辆由武汉市智远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0时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
《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月4日6时许,彭某某驾驶鄂a×××××牌号货车至107国道1291.6公里路段时,因路面结冰,先与皖k×××××牌号货车、鄂a×××××牌号货车发生碰撞,后与田永初驾驶的鄂a×××××牌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两次碰撞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对前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田永初对后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田永初系鄂a×××××牌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武汉市宝通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该车辆保险人亦为某保险公司。皖k×××××牌号货车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鄂a×××××牌号货车保险人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湖北分公司)。
彭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前述事故的其他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彭某某人身及车辆损失来自两次碰撞,确定彭某某与田永初原因力比例各为50%;彭某某经核定的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华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有责限额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并扣除20%免赔责任,另有停车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田永初及宝通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上述免赔额度内的损失,也由田永初及宝通公司赔偿;判决如下: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某某119,8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彭某某61,261.37元;2、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某某12,100元;3、华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某某11,800元;4、田永初赔偿彭某某16,065.34元,宝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根据该判决,彭某某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其尚未就该部分损失的赔偿事宜与武汉市智远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武汉市智远公司亦未向彭某某支付赔偿金。
2015年1月12日,武汉市智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审理中,武汉市智远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坚持各自意见,案件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武汉市智远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案件其他基本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此案中,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为武汉市智远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车上人员人身伤害损失。但武汉市智远公司未向伤者彭某某进行赔偿,并未产生实际损失。经法院释明后,武汉市智远公司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彭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或其已实际支付赔偿金,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汉市智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武汉市智远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由武汉市智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武汉市智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合同约定车上人员受伤后需要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是附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的车上人员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自行承担6万余元,所附条件已经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并不是以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为前提,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请诉讼,且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处理本案是错误的。2、本案中,实际车主彭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通知彭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在辩论终结之前通知彭某某参与本案诉讼,仅在原判决书送达前三日通知上诉人与彭某某协商,完全不顾彭某某无法在规定的时间赶回武汉的事实,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故请求:1、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58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一审中,法院通过上诉人武汉市智远公司通知实际车主彭某某到庭说明情况,但上诉人武汉市智远公司明确表示彭某某目前在外地无法到庭,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款。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市智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武汉市智远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标的为上诉人武汉市智远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车上人员人身伤害损失。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武汉市智远公司没有向伤者彭某某进行赔偿,且案件审理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彭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或其已实际支付赔偿金,此损失未实际产生,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基于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驳回武汉市智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武汉市智远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武汉市智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白瑞
审判员彭显海
审判员张海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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