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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钱行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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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5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汤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魏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某、魏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7日,原告钱X(被保险人)为发动机号为SKXXXXX三菱GMXXXXXX乘用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0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零时至2015年10月7日24时止。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第一条第一款(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在投保单中虽有原告签字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所签。2014年11月13日8时20分许,驾驶人钱X驾驶该发动机号为4A92*SKXXXXX*、大架号:LLXXXXXXXXX广汽牌三菱劲炫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258KM处,因躲避强行超车的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中央防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及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证明书证明上述事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9357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4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296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83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2383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钱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动机号为SKXXXXX三菱GMXXXXXX乘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第三者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原告钱X存在“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之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但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钱X进行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9357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33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22960元,共计123830元请求,经审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9357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0087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22960元,该损失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中赔偿2000元,剩余209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钱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钱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008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0960元,共计人民币121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肇事车辆没有登记,依法不能上路行驶。案涉肇事车辆于2014年10月7日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时案涉车辆未进行登记。至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仍未就案涉车辆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得擅自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未经登记,系违法上路,发生交通肇事自然不能予以赔偿。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未经登记上路的行为系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的驾驶未经登记车辆上路的行为,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即可。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钱X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代理人答辩,道交法第八条并非禁止性规定,是规范性规定,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更未履行提示义务,且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书并非本人签字,交强险在本案中不适用免责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将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的义务;被保险车辆未办理牌照上路,上诉人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车辆无证上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
关于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将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的义务,经查,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但不能证明该说明书系何人签字捺印,可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中车辆无证上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未进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车辆无行驶证上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车辆,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未经登记即上路行驶的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行政责任,但行政责任的追究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主张,也不能代替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亦无明确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因此,这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另外,机动车强制登记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便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理和信息收集,并防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消除道路交通隐患。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仅一个多月,是新车且不存在硬件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增加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故机动车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即上路行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来确定,上诉人不能依据保险合同中车辆无行驶证上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利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惠海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钞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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