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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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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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吴X甲、吴X乙,分别系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于同日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68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3年12月8日,被上诉人驾驶涉案粤B×××××车辆于广州市花都芙蓉站度假区发生保险事故。
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定损协议书》一份,载明:涉案车辆于2013年12月8日由被上诉人驾驶该车在广州市花都芙蓉站度假区发生保险事故,经交警认定由粤B×××××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32696元,车辆按保险公司的全部损失处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同意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09696元(残值经评估和拍卖确认金额为23000元,实际价值132696元减去残值23000元,即为粤B×××××车辆的定损金额109696元),残值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此协议只作为涉案车辆的定损依据,不作为上诉人作出赔付的承诺。同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东华、广州华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以23000元转让给案外人王东华。
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拒赔函》一份,载明:2013年12月9日9时38分向上诉人报案称:于2013年12月8日15时许由被上诉人驾驶涉案车辆在广州市花都芙蓉站度假区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没有报警处理,报案时车辆所在位置为广州芳村兴东路某快修店。由于被上诉人未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该事故上诉人无法给予赔付处理。对此,被上诉人表示发生事故后已马上向保险经纪人报案,也在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指引被上诉人先到医院就医,且认为上诉人已派人到场作相应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粤B×××××车辆同意承保,并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商业保险的合同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损协议书》对车辆的实际价值、定损金额、残值金额进行了约定,反映出被上诉人在事故后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定损的事实,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报案导致其无法查清事故情况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涉案车辆的损失达成一致,并签订《定损协议书》一份,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照《定损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109696元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XX支付保险金109696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应在48小时内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声称事故发生后马上通知了保险经纪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证言,上诉人无法信服。其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定损的事实,上诉人便不能以无法查清事故情况为由拒赔的理解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定损,并非上诉人对损失承诺赔付,或上诉人对事故真实性的确认,仅是上诉人对事故损失的一个初步审核。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相隔一天才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声称的事故是否真实,以及当天有无发生其他事故。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何XX订立的《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理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报警,导致其无法查清事故情况。被上诉人则称当时已告知保险经纪人。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9时38分报案的事实,此时距被上诉人通知保险人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48小时内,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损协议书》已就赔偿事项进行了处理,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按常理推论,只有在上诉人已知悉该保险事故,且已初步同意赔偿的前提下才进行保险定损及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理,否则在进行定损和对涉案车辆处理之前就应当告知被上诉人不予理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缺乏依据,因此上诉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定损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彩丽
代理审判员刘欢
代理审判员石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