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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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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4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代表人:丘菊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乙、刘XX,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张X,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杭宁高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杭宁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10日,案外人李巧生驾驶其所有的闽F×××××号轿车自福建省上高速公路行驶至浙江省长兴县境内的G50沪渝高速公路上,当日14时47分许,该车起火,造成车损、施救费、拖车费等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巧生支付施救费300元,拖车费350元。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李巧生驾驶闽F×××××号轿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221公里+500米处附近时,有稻草卡于车辆底盘;2、李巧生驾驶闽F×××××号轿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215公里+810米处附近时,车身右侧有明显浓雾及火苗;3、李巧生驾驶闽F×××××号轿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公路安徽方向164公里+600米处附近时,车辆起火烧毁。
另查明,闽F×××××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711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李巧生提出索赔申请后,天安保险公司与李巧生达成《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约定赔偿李巧生车损54850元,拖车费、施救费650元,合计损失55500元。2015年2月3日,天安保险公司转帐支付李巧生理赔款55500元,李巧生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天安保险公司。
再查明,杭宁高速公司负责G25长深高速公路湖州南至长兴县夹浦镇父子岭村路段的经营和养护。2015年1月10日,杭宁高速公司的巡查车辆自9时起至19时50分期间在经营路段来回巡查,未发现障碍物。
天安保险公司一审请求判令:杭宁高速公司支付天安保险公司损失55500元。
杭宁高速公司一审辩称:1、杭宁高速公司履行了养护G25高速公路的义务,事发当时,杭宁高速公司经营路段并无障碍物等影响道路行驶的情况;2、李巧生车损等损失的发生与杭宁高速公司无关,天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稻草的卡入时间和卡入地点,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起火原因是稻草引起。综上,杭宁高速公司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车辆起火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代位李巧生向杭宁高速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其须提供证据证明杭宁高速公司对闽F×××××号轿车存在侵权行为。首先,天安保险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闽F×××××号轿车行驶在杭宁高速公司经营路段时,底盘已经夹有稻草,而不能证明底盘中的稻草是何时何地夹入,也不能证明车辆在杭宁高速公司经营路段上夹入稻草。其次,根据杭宁高速公司提供的巡查记录,其已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且未发现事故路段有稻草堆的存在。故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杭宁高速公司对闽F×××××号轿车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证据链已能证明杭宁高速公司对闽F×××××号轿车存在侵权行为,杭宁高速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浙公高湖二证字(2015)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相关证据的情况说明》及向李巧生核实等有关证据,确定以下事实:1、李巧生陈述其驾驶闽F×××××号轿车被稻草卡于车辆底盘,这与监控视频相互印证。2、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当天在G25长深高速江苏方向2217公里+900米附近硬路肩内找到有散落的稻草,此地距闽F×××××车辆最终烧毁地7公里。3、李巧生驾驶闽F×××××小型轿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215公里+810米附近时,车身右侧有明显烟雾及火苗。4、李巧生驾驶闽F×××××小型轿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公路安徽方向164公里+600米附近时,车辆起火烧毁,视频资料中仍有未烧尽的稻草,以上足以证明李巧生驾驶闽F×××××轿车先在G25长深高速上被稻草卡于车辆底盘并起火,后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公路上车辆起火烧毁。二、杭宁高速公司在G25长深高速公路上装有摄像探头,应提供闽F×××××小型轿车进入G25长深高速公路之前其车底部就已夹有稻草的监控摄像或杭宁高速公司当时巡视时其车辆行驶仪的巡视摄像记录,而一审庭审中杭宁高速公司辩称只是交警部门安装了摄像探头,其没有安装摄像探头,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杭宁高速公司出示了单方的手写巡视记录,辩称G25长深高速公路上干净,没有异常,这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当天在G25长深高速江苏方向2217公里+900米附近硬路肩内提取有散落的稻草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杭宁高速公司赔偿天安保险公司经济损失555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杭宁高速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判决正确。天安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1、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卡入的稻草系在杭宁高速公司经营的路段卡入,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稻草何时何地卡入以及稻草是在G25高速公路卡入。2、本案事故车辆发生损毁的原因是起火,但起火原因是否是自燃或者是其他原因引起,天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杭宁高速公司有因果关系,无论是交警还是消防部门都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天安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至法院,应当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
二审期间,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浙公高湖二证字(2015)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相关证据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G25高速公路中有稻草,稻草是在G25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217公里+900米处;驾驶员陈述卡入稻草的路段是在G25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221公里+500米附近。卡入稻草的地点距汽车被烧毁的地点有7公里,稻草是在杭宁高速公司经营的路段卡入的。2、FM93浙江省高速公路行车指南,用以证明从杭州南庄兜到G25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215公里交叉的地方有78公里,属于杭宁高速公司经营管理的范围。
对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杭宁高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该份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交警部门没有明确事故车辆的稻草是何时何地卡入,事故车辆是从福建方向开往安徽方向,该份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在该情况说明中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底盘中的稻草的卡入时间和卡入路段无法查明;据监控反映,事故车辆在G25长深高速江苏方向2221公里+500米附近已卡有稻草。交警部门于事故当天在方向××附近××路肩内发现有散落的稻草,此地在G25长深高速江苏方向2221公里+500米前方,即事故车辆再往前开3公里的路肩内有稻草;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稻草是在杭宁高速公司经营的路段卡入,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待证事实为杭宁高速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该事实已经一审判决认定,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无需补充举证,故本院对证据2不作认定。
杭宁高速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车辆底盘中的稻草是否在杭宁高速公司经营的路段卡入,杭宁高速公司应否对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李巧生进行了理赔,李巧生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天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据此代位向杭宁高速公司主张赔偿,但经本院审查,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杭宁高速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存在侵权,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车辆在G50沪渝高速公路安徽方向164公里+600米附近起火烧毁,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确认事故车辆底盘卡有稻草的事实,并未认定事故车辆起火原因,除此之外,天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起火原因系汽车底盘卡入稻草所致。2、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在杭宁高速公司经营路段即G25长深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221公里+500米附近已卡有稻草,而天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何地驶入该路段以及稻草在何地卡入;天安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关于〈浙公高湖二证字(2015)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相关证据的情况说明》亦认为车辆底盘中的稻草卡入时间和卡入路段无法查明。3、杭宁高速公司一审提交的道路巡查记录能证明事故当天在其经营路段未发现稻草堆,其已履行了对高速公路的巡查养护、保障安全运营等职责。综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杭宁高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对其向杭宁高速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请予以驳回,无不当。
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瑞芳
审判员江啸啸
代理审判员郑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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