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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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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8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莫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袁XX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为冀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21710元。2014年3月14日,丁杰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车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华道交口北50米,在躲避其他车辆时与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中一假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本人及乘车人黄昕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丁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5月23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32900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25000元、拆解费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7月4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00118元。原告至今未对冀B×××××号车辆进行实际修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29000元、公估费25000元、拆解费5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4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损失认定不客观、不合法,明显过高的抗辩,并提交了被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公估报告的勘验简述中称该公司在定损标的车时该车并未修理,故该公司仅对标的车表面损失进行鉴定,且该公估公司公估师在庭审中陈述对车辆损失部件的更换或维修,是按照河北省物价局颁发的行业标准确定,而原告委托的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是参考指定专修机构的意见确定车辆损失部件的更换或维修,本院认为原告方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更为合理,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XX赔偿款人民币140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4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唐山子胜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客观、不合法,定损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判决采纳该报告作为判决依据错误,更换配件无依据,该车是否维修没查明,请求依法判决。袁XX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袁XX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车辆定损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公估报告的勘验简述中称该公司在定损标的车时该车并未修理,故该公司仅对标的车表面损失进行鉴定,显然该份报告不全面,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情况,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采纳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符合规定;关于车辆是否修理及更换配件问题,上诉人并不是车辆的维修单位,其义务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上诉人认为定损单位虚假定损可依法追偿,如本案存在骗保行为应向有权部门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杨晓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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