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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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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7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曹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夫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济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原审诉称: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鲁AXXXAC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18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日14时20分,司机王峰驾驶上述车辆在国道104线滕州市鲍沟镇与马锦山驾驶的鲁HXXX21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XX第一时间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9530元,但至今未予理赔,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损、救援费共计11130元。诉讼中,王XX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9530元、救援费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王XX应当依照车辆定损时的定损方案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另外,保险赔偿金应当依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车辆总体损失减去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20分,王峰驾驶鲁AXXXAC轿车在国道104线滕州市鲍沟镇与马锦山驾驶的鲁HXXX21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锦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系鲁AXXXAC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77800元,被保险人为王XX。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鲁AXXXAC小型轿车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王XX为鲁AXXXAC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9530元、救援费600元。某保险公司为鲁AXXXAC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9530元。
上述事实,有王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救援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峰驾驶鲁AXXXAC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应当对王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王XX的诉讼请求中,车损9530元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且某保险公司亦认可定损金额为9530元,对此予以支持;救援费600元有救援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救援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先交强后商业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王XX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交强险部分,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车损险按责赔付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限制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且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该条款约定投保车辆驾驶人员责任大则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多,反之则赔偿数额少,就可能存在驾驶人员逆向选择,不利于社会公序良俗建立。车损险有责赔付条款必将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而得到较高的赔付的不合理后果,明显与保险防灾防损的根本宗旨相悖。因此,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无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车损9530元、救援费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XX应当依照车辆定损时的定损方案提供相符的维修单位的维修发票和清单。赔偿方案应当依照先交强后商业、按照标的车辆责任赔偿损失。法院应支持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本案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自动放弃了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应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款4439元。计算方式为: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即[交强险2000元+(车辆维修费9530元+拖车费600元-交强险2000元)×30%]。
被上诉人王XX辩称:王XX在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既非故意造成事故,也非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王峰与事故对方驾驶人马锦山在《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约定:“经调解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双方车辆损失互碰自赔,损失自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此,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以被保险人名义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即是否放弃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的追偿权应由保险人决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王峰在此次事故中负30%的次要责任,对方负70%的主要责任。在交警组织调解的过程中,王峰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与第三者约定“车辆损失自负”,放弃了对方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实际限制了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放弃的对第三者的追偿权的范围内不应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因王XX所投保的交强险亦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自愿按照车辆交强险加上车辆事故责任比例的30%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保险赔偿金4439元[交强险2000元+(车辆维修费9530元+拖车费600元-交强险2000元)×30%];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6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4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潇
代理审判员魏希贵
代理审判员栾钧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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