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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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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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0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祥强系冀B×××××货车驾驶人,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为冀B×××××货车所有人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12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12时止,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2014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贾仲连在卸车过程中,为将冀B×××××货车后斗集装箱复位,刘祥强驾驶货车(冀B×××××)拖拽冀B×××××货车后斗集装箱,贾仲连在货车(冀B×××××)驾驶室顶部协助复位集装箱。在拖拽过程中,贾仲连不慎从货车(冀B×××××)驾驶室顶部摔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覃柳青为贾仲连妻子,贾蓓华系贾仲连的女儿,现已成年,贾庆帅系贾仲连儿子,于2000年11月17日生人;贾尚棉与王秀英分别为贾仲连父亲、母亲(二人共育有4儿女),分别于1938年9月25日及1936年8月4日生人,二人居住于滦南农村。此事故造成覃柳青、贾蓓华、贾庆帅、贾尚棉、王秀英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贾尚棉与王秀英生活费分别为7667.5元(因二人已超75周岁,且有四名子女,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各考虑5年)、贾庆帅生活费12268元(4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61.6元(农林行业日工资37.44元计算3人5日)、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77470.6元。事故发生后,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现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981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贾仲连因车辆事故死亡,真实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刘祥强协助冀B×××××货车集装箱复位,在复位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周密观察、确保安全义务,冀B×××××货车使用中对冀B×××××货车集装箱施加外力,导致冀B×××××货车不稳,导致车顶贾仲连摔下并死亡,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90%责任;贾仲连在协助复位集装箱过程中应充分认识到该项工作危险性,不应该站到车顶高处,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在事故中应承担10%责任。覃柳青、贾蓓华、贾庆帅、贾尚棉、王秀英因贾仲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人民币27747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覃柳青、贾蓓华、贾庆帅、贾尚棉、王秀英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所辩认为本次事件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因为事件发生的过程中,两辆车均未在道路上,也不是在运动过程中,也未碰撞,贾仲连在驾驶室顶部不慎摔下致死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因刘祥强驾驶冀B×××××货车拖拽冀B×××××货车后斗协助集装箱复位属于利用该车牵引力复位,属于使用机动车过程,应当属于交通事故,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对于超出交强险应当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所辩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所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法规定,贾仲连死亡已对其亲属造成较大影响,依据贾仲连在事故中责任情况应该给付精神损害赔偿45000元,某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覃柳青、贾蓓华、贾庆帅、贾尚棉、王秀英损失人民币277470.6元,因冀B×××××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刘祥强为冀B×××××货车合法驾驶员,被告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覃柳青、贾蓓华、贾庆帅、贾尚棉、王秀英等精神损失费4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5000后,剩余损失人民币167470.6元按刘祥强所应承担9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人民币150723.54元,现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覃柳青、贾蓓华、贾庆帅、贾尚棉、王秀英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所应赔偿覃柳青、贾蓓华、贾庆帅、贾尚棉、王秀英数额260723.54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已对被侵权人刘祥强亲属覃柳青、贾蓓华、贾庆帅、贾尚棉、王秀英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赔偿凭证,赔偿数额大于覃柳青、贾蓓华、贾庆帅、贾尚棉、王秀英实际损失,但赔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39276.4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已收取足额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理应对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被侵权人刘祥强亲属覃柳青、贾蓓华、贾庆帅、贾尚棉、王秀英合法损失260723.54元进行足额赔偿。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60723.54元。赔偿款项直接打入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开平支行50×××18账户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担责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事故事实。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证明记载了事故过程,确认了受害人是在车拖曳过程中从车驾驶室顶部摔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按交通事故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为非交通事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杨晓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