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连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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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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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XX,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俊朝,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连XX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XX、连XX于2014年7月7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及施救费共计28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张XX、连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连XX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原告张XX所拥有的豫RXXX82号车辆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PDXXX01341130000028528,合同约定:保险期限365天(自2013年9月10日0时至2014年9月10日24时),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豫RXXX82号的营运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87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座*1座。所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6月4日下午原告张XX驾驶豫RXXX82号的营运重型自卸货车在花子玲矿山公路行驶途中发生倾覆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RXXX82号的营运重型自卸货车的残值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6月27日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召价认(2014)第083号关于豫RXXX82自卸货车的残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该车残值为18500元。出险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协议。张XX,于1999年2月3日领取证号为412921196501174452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连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约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进行现场勘察,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全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原告进行理赔;经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残值为18500元,出险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扣除残值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额28110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7600.00-18500+1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请求理赔的数额较高,应按车辆实际价值161056元进行赔偿的理由,因2013年9月10日原告为该车辆购买保险时。被告出具的保单上载明机动车损失险287600.00元,原告方按该价值交纳车辆保险金,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条也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即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车辆发生事故报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提供按161056元赔偿的证据,故对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81100元。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本案中投保车辆豫投保金额为287600元,但至发生事故之日车辆已使用41个月,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予折旧,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的全部损失为:车辆新车购置价287600元-折旧(287600元×41月(已使用期)×1.10%(折旧率)]=161056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经核算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实际价值)为161056元,超过部分无效.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61056元,并退还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保险费。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张XX、连XX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保险合同形成时,保险公司已明知答辩人车辆已使用两年以上,上诉人仍然要求按新车购置价投保。2、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及的保险条款中对投保车辆损失的计算方法,在投保之初并未向答辩人进行任何说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已对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进行了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应适用第一款之规定。三、原审程序合法。诉讼中再申请评定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计算车辆折旧率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连XX为豫RXXX82号营运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某保险公司并不持异议。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应如何确定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车辆应扣除折旧,应赔偿赔偿被上诉人161056元。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87600元,被上诉人张XX、连XX也依约缴纳了班费。现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报废,经鉴定车辆残值为185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扣除残值后向被上诉人张XX、连XX赔偿保险金269100元和施救费12000元,共计2811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向被上诉人张XX、连XX赔偿161056元并退还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保险费的上诉理由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尤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刁艳